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702执22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许治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洪波,男,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洪涛 ,女,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程福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汉中市华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调查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由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7025.72元(含保证金28577.79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20844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之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执行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4、由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97元,被执行人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受理费1198.5元,公告费600元,由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由各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执行费4222元。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

二、在执行中,本院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中查询到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采取冻结强制执行措施,后国华公司以其为补充责任为由,对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其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立案审查,案号(2020)陕0702执异81号。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补充责任的裁判时,应先对直接责任人执行,不得执行补充责任人。本院裁定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本院对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冻结措施,并解除对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控制。故在本案执行中,按照补充责任的执行顺位,本院解除了对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执行措施。

三、本院通过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证劵、互联网金融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有存款账户5个共计603.04元,网络银行经多次冻结存款10笔,金额1336.63元,以上共计1939.67元予以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中,申请执行人已具条领取。***、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证劵、互联网金融等财产信息。

四、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乡XX村XX号实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与巴州区XX镇XX社区工作人员谈话了解,被执行人***(曾用名施天成)在社区户口登记信息仅本人和其母亲两个人,在村上宅基地修建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垮塌早已无人居住,其母亲独自居住生活在镇上。***和其家人多年均不在户籍地,也未曾与该社区联系。本院经在巴中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屋和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到巴中市通过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在2004年10月10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出资比例55.56%)和李振菊(出资比例44.44%),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被吊销未注销。经本院到该公司注册地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实地调查,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巴州区委家属院)无办公场所、无人员,未查到该公司任何财产信息和线索。经到巴中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该公司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屋和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被执行人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福院。经本院到该公司注册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公寓XX号楼XX幢XX号实地现场调查,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公寓XX号楼XX幢XX号系对外出租房屋,已无该公司的踪迹,无场所、无人员,未查到该公司任何财产信息和线索。

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八、本院向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和信息,以便本院对直接债务人予以执行,但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财产信息。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本案仅执行到位1939.67元,申请执行人其余部分债权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同意本案终结对***、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和平

审 判 员 马 杰

审 判 员 苟汉生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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