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旭与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身份证号:513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46,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霞,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巷XX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鑫源办事处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聂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花花、肖磊,被上诉人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钢、张幸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直接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仅向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预售许可证办理日(即2016年1月25日)至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专用账户累计收取C17栋销售款至1810万及8%应缴销售税费之日(即2016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510412.28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属于典型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逻辑关系完全混乱,本案案由、法律关系认定完全错误,并非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及23、24条规定,应当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关于中青公司请求**支付1810万元销售款问题:首先,其诉讼请求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3条之规定,请求违法、应当驳回;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中青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810万元足额销售目标义务且中青公司并未计收取1810万元完税后销售款的事实,否则中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的一审反驳举证,可以证实**在2016年9月13日之时已完成了销售任务,中青公司销售专户已累计收取了应分配销售款1810万元及对应的应完税款144.8万元,因此中青公司主张**支付1810万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中青公司应分配销售款逾期利息金额问题:本案一审中1810万销售款性质就是土地转让款,**仅需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预售许可证下发时间)直至中青公司账户上有关C17栋销售款累计收款至1810万元及应付销售综合税费1448万元(税点不超过8%)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合计为510412.28元。
中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由及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中青公司与**之间是联合开发合同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1、从合同约定条款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中青公司并非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风险。2. 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其与中青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同时其一审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23日中青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天台路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中青公司需承担购房人还款的担保责任。另中青公司在一审提供了C17楼中青公司与相关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C17楼施工所需费用42648860元,扣除工程款及1810万元的销售款后**仍有获利,但**质证称作为联合开发,是否应由**来承担费用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就是说**自始至终是认可双方系联合开发关系,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向中青公司支付1810万元销售款及利息,合法有据。1、《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实现上交中青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810万元的销售款,并非是完成1810万元的销售目标。2、**作为C17楼的销售主体,若其正常销售,是完全可以获利的。3、因**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且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导致本应大额获利的项目严重亏损。(三)一审法院判决由**按照月息1.5%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日向中青公司支付1810万元的利息,合法有据。(四)**签署的承诺书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中青公司存在1810万元的欠款属实等等,而且该欠款是双方常年各项合作累计后,最终欠付额度。若在签署承诺书时中青公司欠付**款项,则中青公司没有理由以购买车位的方式支出款项,仅直接支付即可,**亦没有必要再向中青公司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乎常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辩称,请求裁定答辩人不再列为(2020)陕民终852、853号案件中的第三人,事实与理由:(一)国华公司仅系涉案项目C17#楼的施工方,而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国华公司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应当作为案外人。 (二)国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C17#楼的施工方,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答辩人工程款,国华公司保留向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权利。综上,国华公司与本案诉争事项及当事人均无实质上的关联,在本案中应当是案外人而非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
一审第三人汉中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裁定答辩人不再列为(2020)陕民终852、853号案件中的第三人,事实与理由:丰源公司仅系涉案项目C12#、C14#楼的施工方,而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丰源公司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应当作为案外人。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C12#、C14#的施工方,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丰源公司工程款,丰源公司保留向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权利。
中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销售款18,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45,500元(自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日,以18,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2.**立即支付欠付的税款1,492,241.78元;3.**支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中青公司为实现自己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中青公司与**签订《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其中有以下约定:1.**承包中青公司发包的汉中市XX城”开发建设项目中C12#、C14#、C17#(C17#楼±0以上,地上地下总车位170个,商业房3,000m2,住宅14,000 m2,建筑面积17,000 m2)开发建设;2.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程建设质量、包工程进度和工期、包安全、包建设资金的投入、包完税;3.承包范围为施工管理和组织以及建设资金的投入,C12#、C14#楼的施工建设组织,除绿化、道路、路灯以外其他所有工程建设,C17#楼建设的所有工程,包括设计、绿化、道路、管网、路灯、地下车库等,在承包范围内依法纳税;4.承包责任目标,①C12#、C14#两栋楼按规划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前施工到正负零阶段,在2015年春节前达到主体封顶阶段,于2015年8月1日竣工,竣工综合验收后按期交付住户;②C17#楼于2015年8月1日前实现上交中青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8,100,000元销售款,如果在2015年8月1日前不能完成以上所交款项,按照未交金额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用来补偿中青公司损失;5.按期完成承包目标,结余归**所有;6.中青公司授予**承包经营权,有施工组织管理权,所承包工程有权通过中青公司对外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重大采购的供应单位;7.**在承包范围内承担C17#楼除土地费、城建配套费以外的全部税费(包括销售应当缴纳的流转税)以及相关合作第三方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8.C17#楼的对外销售以**为主,但须纳入中青公司的销售体系,销售合同由**签字,加盖中青公司印章,在**完成扣除税费后的18,100,000元销售款之前,**不得使用销售款项;9.专用账户的财务由中青公司财务部负责日常管理,资金支出须经双方共同签字批准;10.**完成C12#、C14#楼的交付、完成C17#楼上交中青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8,100,000元的销售款,结余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后归**所有。
2014年11月20日,丰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XX城XX园” C12#、C14#楼工程,工期193天,工程价款12,500,600元,**上交丰源公司管理费为不含税金的8‰。工程款结算必须全额汇入丰源公司指定账户,指定账户由丰源公司管理。
2015年1月6日,中青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中青公司将C12#、C14#楼的含土方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丰源公司,工期193天,2015年1月20日开工,合同总价12,500,600元。2015年3月26日,汉中市XX乡XX楼签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4月28日,该两幢楼地基与基础工程通过五方责任主体验收,2015年8月24日,该两幢楼主体分部工程通过五方责任主体验收,验收过程均制作了相关文件。以上合同等文件中,以丰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或取得的文件以及施工过程,均系**借用丰源公司资质所为。
C12#、14#楼,**一方单方主张:C12#、C14#楼签订合同时原图纸设计阳台为半封闭,后期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改为全封闭阳台,共计72户,每户生活阳台增加3.192㎡,客厅卧室阳台增加11.34㎡,增加面积14.532㎡/户×72户÷2=523.152㎡,按合同价1,239.5元/㎡计算,应增加费用为648,446.9元;C13#、C15#、C17#楼前期青苗赔偿120,000元,按分摊应增加费用70,000元;C13#、C15#、C17#楼前期地勘费用62,000元,按分摊应增加费用40,000元;C12#、C14#楼为方便层面用户使用坡屋顶,工程部要求六层每户在衣帽间位置后开洞,每户破砼、割钢筋、修复边角、清理垃圾,共用人工费3,000元,六层共计12户,合计金额36,000元;C12#、C14#楼室外绿化及管网800,000元。C12#、C14#中标价12,500,600元,已付8,600,000元,下余3,900,600元,加之以上增加费用1,594,446.9元,中青公司应再补费用5,495,046.9元。对**主张的变更、增加费用,因其仅提供了设计说明复印件及外墙照片,中青公司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相关变更、增加项目,故本案不予认定。
2014年11月30日,中青公司与**签订《天汉园C17#楼土方、砂夹石开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天汉园C17#楼土方开挖、外运、回填;砂夹石开挖,外运及回填工程,工程总价包干为2,800,000元整。2017年4月30日,中青公司与汉中旭光劳务有限公司就前述合同的土方、砂夹石承包内容又签订《天汉园C17号楼土方、砂夹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和价款与前合同一致。同日,**出具《权利义务承接确认书》,其中载明,前述土方、砂夹石工程已完工,由于**于2017年4月25日成立了汉中旭光劳务有限公司,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汉中旭光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履行,并在该公司申请付款前向中青公司开具正式发票。2014年10月,中青公司与陕西建科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陕西建科岩土工程公司承担天汉园建设项目一号地块的C13#、C15#、C17#勘察,勘察费62,000元。2015年4月,中青公司与陕西建协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陕西建协设计研究院承担C17#楼的设计,按5元/㎡估算设计费为117,915元。2015年4月,中青公司还与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交付竣工图,按15元/㎡估算设计费为353,745元。2015年5月18日,中青公司与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C17#楼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审查费31,000元。2015年5月31日,中青公司与汉中市建工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就C17#楼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20,000元。2015年8月4日,中青公司与汉中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签订《汉中市建筑工程养老保险费收缴合同书》,约定中青公司应预缴工程养老保险费1,417,400元,2015年8月4日(开工以前)缴款850,440元,2015年10月31日(主体封顶以前)缴款566,960元,逾期的,按日加收应缴纳额2%的滞纳金。2015年7月15日,中青公司与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就C17#楼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947,200元,7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仅为造价备案之用,监理费按实际完工造价1%计取为367,900元,按每月20,000元支付至320,000元后,余款按决算后最终造价结算,竣工备案前一次支付。2015年9月22日,中青公司与汉中市防雷中心签订《防雷检测委托合书(合同)》,中青公司委托汉中市XX中心XX楼进行防雷检测,费用20,000元。2015年11月3日,中青公司与汉中致远土地勘测设计规划有限责任公司就C17#楼签订《沉降观测合同》,约定费用16,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付50%,主体竣工提供阶段性测绘成果后付30%,观测工程全部结束提供最终报告后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2月,中青公司与陕西新希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管道天然气安装合同》,约定费用137,600元。2017年9月,中青公司委托**与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青国际社区C17#楼FTTH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37,410元。此外,中青公司还与汉中市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C17#楼节能保温和室内环境检测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33,500元,与陕西新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就C17#楼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74,000元。
2015年7月1日,C17#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2日,中青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中青公司将C17#楼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全部内容发包给国华公司施工,工期480天,合同总价36,786,900元。此后,C17#楼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25日取得预售许可证。2015年11月23日,中青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天台路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购房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C17#楼竣工后,经汉中市XX队实测,建筑面积共计23,657.63㎡,其中住宅87户,建筑面积15,073.73㎡;商业21户,建筑面积3,597.04㎡;柴房、储藏室1户,建筑面积63.34㎡;车库、车位建筑面积4,647.04㎡,其他4户,建筑面积276.48㎡。
2017年9月1日,**向中青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青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款,此款属于按约定提前支付中青国际社区洋房工程款,若今日起一月内全面完工,按月息1分计息,1月至1个半月完工,按月息1.2分计息,若1个半月未完工,按2分计息。
2018年2月12日,因**组织施工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为解决该问题,在汉中市住建局、汉中市人社局、汉中市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下,经**、中青公司协商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下部由**、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凯及6位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签名,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
**承诺由中青公司出资900万元,用于回购C17号楼地下车位100个,该90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所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今后**保证不得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引发农民工上访,中青公司也不再为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确保已出售房屋按时如约交房,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由**负责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一切义务及责任均与中青公司无关。**与中青公司确认:1.双方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下欠中青公司1810万元属实;2.**确认其拖欠1810万元中的700万元为中青公司代**偿还汉中海恒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产生,**向中青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属实;3.**与中青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署的14#、16#、16A#、17#共四幢楼的协议书内容属实;4.**于2017年9月1日向中青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属实;5.双方确认以上协议、代**偿还债务等为双方之间常年合作形式,不可分割且共同形成了**对中青公司的欠款。以上900万元由中青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下午2:00前打入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经**签字同意后,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发放到农民工。此次发放后,**在中青公司所有工地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
该《承诺书》签订后,因其中所载100个车位中有7个车位为子母车位,双方均同意按每个45,000元计价,中青公司就100个车位实际支付8,68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青公司主张,2016年4月13日中青公司与**就14#、16#、16A#、17#共四幢楼签订的《协议书》系为了**完成上交2014年10月30日中青公司与**签订的《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中所记载的18,100,000元交款义务,《协议书》无**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审理过程中,经当庭再次询问,中青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过程中,**需承担本案涉及的7幢楼的所有工程造价,所获得收益为C17#楼销售款扣除2014年10月30日《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税费及上交18,100,000元后剩余的销售款项。中青公司还主张,按《承诺书》记载内容,**已确认其对中青公司有欠款,且该《承诺书》是在汉中市政府相关部门领导见证下,经过两天两夜的谈判,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所形成的最后一份协议,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主张,《承诺书》中确认的对中青公司欠款,仅为原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内容的罗列,并非结算后的内容,签订《承诺书》时双方亦未算账。为此,**一方提供一份其律师取证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对《承诺书》下签名的原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房产管理科科长牛某某的调查笔录,其中牛某某陈述称,**与中青公司之间账务不是我们当时工作协调的内容,说的是由他们自己在以后算账,算不清可以打官司走诉讼途径解决,当时他们双方没有就双方相互的账务进行清算,这些情况参加协调会的其他工作人员都知道。
鉴于中青公司与**对《承诺书》是否为结算依据产生争议,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向**与中青公司发出书面举证通知,要求双方提交合作期间己方履行合同的证据,中青公司坚持认为《承诺书》系双方结算依据,且已过举证期,对举证通知明确表示拒绝,并称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系违法行为。
就该《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中青公司未能就其系双方的结算依据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对中青公司有关《承诺书》系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案各方合作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有以下资金往来关系的主张:
C12#、C14#楼,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6日,中青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11次向丰源公司支付8,600,000元。
C17#楼,中青公司与**各自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及相关证据:
中青公司单方提出主张称,按双方的合作模式及实测报告,如**施工及时,销售正常,按住宅最低价5,000元/㎡、商业部分最低15,000元/㎡,每个车位售价100,000元,可获益数千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2日,C17#楼存入中青公司账户的售房款共计43,936,311元,其中住宅52户,销售金额27,257,151元,已开票金额20,884,901元,未开票金额6,372,250元;商铺12户,销售金额16,679,160元,已开票金额10,306,204元,未开票金额6,372,956元。中青公司就销售款提出税费方面的主张称,1.入账未开票金额,后续中青公司开票需完税1,030,015.45元,其中增值税(销售收入5%)计为606,914.57元,土地增值税(面积144㎡以上的非普通住宅按2%计,商铺按3%计)、城建税(增值税的7%)、教育附加费(增值税的3%)、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的2%)、水利基金(收入的万分之八)、印花税(收入的万分之五)、土地使用税(按照占地面积每年12元)361,829.64元,预交企业所得税(10%预计毛利的2.5%)61,277.23元,上述税款应在收到房款签约确认的同时交纳,至今未交存在滞纳金风险,按每日万分之五,一年就有187,977.81元的风险,该项计税收入12,745,206元,税金合计1,217,993.26元;2.未出售房屋存在**自己倒卖收款及一房二卖的可能,**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中青公司承担这部分社会责任,给未在中青公司账户交购房款的购房人办理购房手续,未售住宅面积5,809.4㎡,商铺953.32㎡,住宅按照4,300元,商铺按照12,000元单价,中青公司需补交税款3,765,106.5元(包含前一项的各项税费),该项计税收入36,420,260元,税金合计3,765,106.5元;3.已入账房款均价较低,住宅均价3,261元,商铺均价一层8,035元,二层均价4,450元,存在税务局清算时要求中青公司以同期市场价核定补交税款的可能,同期市场价格住宅均价4,300元,商铺一层均价15,000元,二层8,000元,按照同期市场价补交2,855,923.7元税款(包含第一项的各税费)的风险,该项计税收入27,624,948元,税金合计2,855,923.7元,以上3项税款合计7,839,023.46元。
对C17#楼的支出方面,中青公司提供其为履行合同而另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并主张这些合同中对合同相对方付款及未付款如下:陕西恒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1,000元未付;陕西建科岩土工程公司合同价62,000元未付;陕西建协设计研究院合同价117,915元未付;陕西东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合同价款353,745元未付;汉中市防雷中心合同价20,000元未付;汉中致远土地勘测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合同价16,000元未付;汉中市建工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20,000元未付;汉中市华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33,500元未付;**及汉中旭光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2,800,000元,已付700,000元,未付2,100,000元;国华公司合同价36,786,900元,已付32,664,300元,未付4,122,600元;陕西新希望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137,600元未付;陕西新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774,000元,已付737,300元,未付36,700元;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37,410元未付;汉中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价367,900元未付。此外,中青公司还主张有以下两项支出:墙改基金已付款241,983元;测绘费已付2,000元。以上中青公司付款金额总计34,345,583元,未付款金额7,456,370元。中青公司还主张,2018年10月,因**欠付李某某钢材款,与李某某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以5,000,000元价格出售C17#楼二楼营业用房202、203、205、206四户共计约976㎡,约定用钢材款抵做购房款,后因李某某未能与中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李某某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营业房买卖协议》有效;2.**、中青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营业房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书,中青公司主张系**超低价格售房导致资金断裂。
但中青公司对其主张的房屋可得销售价格、账户收入、支出等,未提供财务凭证方面的任何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中青公司表示要提交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流水及已付凭证,但均未提交。
**对中青公司的主张的有关C17#楼税费成本、欠付款明细等均不认可,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辩称系因销售款进入中青公司账户后不能转出,导致**迫不得以高息借款垫资修建该楼。
对C17#楼资金往来,**一方则单方主张称,合作过程中使用中青公司两个银行账户,还有部分款项按中青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的要求存入中青公司司机石某某的个人账户,**一方为此提供了国华公司及自身与中青公司相关资金往来明细表及凭据复印件,并称涉及中青公司账户的原件由中青公司掌握,主张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青公司的收入扣除税费后已超出应收的18,100,000元,其主张的明细为:2015年12月31日由其出纳魏荣存入中青公司账户10,000元;2016年4月18日与中青公司财务杨某某一同用现金存入杨某某指定的石某某账户700,000元;2016年7月14日**现金存入中青公司销售账户9,097.92元;2016年7月20日**现金存入中青公司账户21,428.57元;2016年7月21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2日**委托国华公司分别转账至石某某账户3笔100万元、1笔69万元,小计369万元;2016年10月21日**现金存入中青公司销售账户9,097.92元;2017年5月17日**以税费名义存入中青公司账户244,494.29元;2017年6月14日**转账至中青公司账户27,619.05元;2017年12月27日发生的将会进入中青公司账户的四户购房户贷款保证金66,250元;2014年10月28日**委托赵桂兰汇入中青公司账户保证金500,0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青公司C17#楼销售款专用账户销售款收入39,157,811元,销售款利息收入14,215.59元,小计39,172,026.59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青公司C17号楼一般账户销售按揭款收入1,258,750元,101、102商铺销售收入4,000,000元,其他收入2,516.77元,小计5,261,266.77元。**一方还主张,C17#楼中青公司在支出方面,中青公司专用账户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27日累计21笔共支付国华公司工程款27,750,000元;支付电梯材料款737,300元;对公收费支出180元;手续费4,146.04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青公司一般账户支出代理费960,000元;销售费1,200,000元;汉中旭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00,000元;其他支出297.96元。2016年7月4日,**以月息3%向汉中海恒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用于给中青公司支付款项,汉中海恒典当有限公司于该日向中青公司支付7,000,009元,2016年7月8日,中青公司又代**将该7,000,009元借款返还给汉中海恒典当有限公司。
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一方又提交了有关汇总明细,对C17#楼明细增加主张: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转入石某某账户500,000元、600,000元、560,000元;2015年8月11日**转入中青公司账户1,234,300元,但当日中青公司又以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形式支付国华公司1,234,300元;2016年7月19日中青公司专用账户支付国华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4月26日中青公司专用账户支付国华公司劳保统筹566,960元。对后两笔合计1,566,960元,**一方庭审举证的汇总主张中虽未提及,但庭审举证明细中已载明。
中青公司对**举证的有关C17#楼的资金往来主张,除2014年10月28日**委托赵桂兰汇入中青公司账户保证金500,000元予以认可外,其他部分以无原件等为由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中青公司否认石某某系其职工以及否认转入石某某账户资金系中青公司收取,**一方申请法院通知石某某出庭作证、调取中青公司工作人员工资表、石某某有关金融账号明细以查询最终去向,经调查仅取得石某某有关账户明细,**主张存入该账户的明细,在石某某账户明细中均有当日收入记录,时间、金额吻合,该账户还于2016年4月21日转入杨某某账户535,960元,于2016年9月21日转入中青公司账户300,000元。经询问,中青公司辩称,由于时间久远,石某某转入其公司账户的300,000元未找到相关财务凭证,了解情况的财务人员已离职,无法进行确定性回复,经其公司其他非经办人员回忆极有可能为民间借贷,中青公司还称,杨某某的身份问题与本案无关。
就本案中青公司与**之间往来账务核算问题,第一次庭审中,中青公司表示,**补交欠付的税款后双方即可算账,在本判决作出前的2020年6月10日,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均在场时,中青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如果核算的话,需要法院给出方案,这是**的举证义务,中青公司可以配合,中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称,如果撤销《承诺书》,**把900万一还,怎么算都可以。
此外,中青公司与**均认可2018年5月31日之后,中青公司销售账户又进入一笔100,000元的销售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5项内容的性质;2.**是否将《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18,100,000元付清;3.关于本金为2,000,000元的借款的性质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青公司既无双方结算的过程的证据,亦拒不提交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完整证据,其未能证明《承诺书》系其与**之间的结算依据,《承诺书》的5项内容仅能理解为对**合同义务的再次明确,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将《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18,100,000元付清。**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支持中青公司该项请求有关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青公司主张的税款涉及双方合作清算事项,税款或清算事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3,中青公司有关借款的主张,系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中的借支工程款,且**已就该项目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中青公司在该案中已就借款事项进行抗辩,该案已处理,不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此外,中青公司有关为实现自己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诉请,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18,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1.5%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89元,由被告**负担182527.5元,原告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8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次庭审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向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的石某某卡片基本信息、石某某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3445明细查询(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证明石某某代中青公司收取了**的605万元。
2.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天台路支行调取的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5684历史明细2页、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7296历史明细11页。
3.中青公司资金监管账户销售款进账统计表(销售收入含石某某代表中青公司收款累计达到1810万及应税额)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1.石某某与中青公司为混同一体的,石某某代表中青公司收取了605万元。2.中青公司(77296账户和石某某个人账户)截止于2016年8月17日进账总额为19885793.66元,达到了《建设责任合同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销售额累计达到了1810万及对应不超过8%的税款。
第二组证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76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1.石某某与中青公司混为一体,向“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即等于向中青公司付款,三者之间为一体混同的关联关系。2.石某某与中青公司为一体混同关联关系,石某某接受**及国华公司605万付款,即代表了中青公司收取**涉案项目的销售款605万元。
中青公司质证称,针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2条真实性认可,第3条中青公司监管进账统计表为**自己统计得出,部分款项并非为C17号楼账户的销售进账,因此进账金额并不准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①2016年4月18日转入石某某账户的7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②国华公司2016年7月21日的100万元、2016年7月26日的100万元、2016年7月28日的100万元、2016年8月2日的69万元这四笔转账及**2016年8月4日的50万元,2016年8月17日的60万元,2016年8月26日的56万元这三笔转账,合计535万元,均是**偿还中青公司代其给丰源公司支付的C12、C14号楼的工程款,与C17号楼的销售款没有关系。③经中青公司统计**调取的2个账户的银行流水,尾号为77296账户,截止自2016年8月底,共进账14397713.66元,共支出13429309.3元,余款968404.36元;尾号为75684的账户,共进账10014.36元,支出120元,余款9894.36元。两个账户截止自2016年8月底,余款累计为978298.72元。根据上述明细,无法看出石某某与中青公司混为一体,石某某与中青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能因为双方之间有交易往来,就认定石某某与中青公司混为一体。同时根据《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承包项目的建设支出,并非说是专用账户进账达到1810万元后,**的合同义务就完成了。根据**调取的明细可知,销售款进账后,中青公司都在**的要求下用于支付工程款和税费了,截止至2016年8月,账户余额仅剩不到100万元。
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中青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与雁塔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中青公司签字的行为仅能说明其与雁塔建设公司及尚景观源双方之间曾合作项目,不能证明其与雁塔建设混为一体。
中青公司提交了一组2020年9月16日,汉中市政府土地征收办主任牛某某对2018年2月12日**签署《承诺书》的情况说明,说明**签署《承诺书》是中青公司与其经过昼夜谈判后**自愿签署的,且双方确认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下欠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1810万元属实,证明**截止签署承诺书当日,还下欠《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1810万元及利息,且该债务是**和中青公司常年合作共同形成的负债。
**质证称,中青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所以不认可本组证据。中青公司通过证据想证明承诺书欠款的事实,但**在一审中调取了四名政府官员的笔录,笔录中都表达了承诺书不是对账,只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将于本院论理中综合分析判断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陕西中青公司主张**支付1810万款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条款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中青公司除了提供土地之外,整个承建、销售体系均须配合**,同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中青公司,中青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天台路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中青公司需承担购房人还款的担保责任,中青公司并非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风险。案涉事实表明,双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交织,且**一审也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案涉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基于此之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审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陕西中青公司主张**支付1810万款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负有于2015年8月1日前实现上交中青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的1810万元销售款的义务,该义务并非是完成1810万元的销售目标。根据该《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专用账户的资金应先用于开发建设支出,并非是**完成1810万元的销售目标后,**的合同义务就完成。鉴于双方存在多重的法律关系、利益交织和经济往来情况,**于2018年2月12日向中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重申并明确其下欠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1810万元,该承诺是在汉中市政府相关部门见证下达成,是对自己所负义务的明确,其意思表示真实。**二审中提供石某某个人账户明细和中青公司资金监管账户进账统计以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760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282号民事判决,证明石某某与中青公司混同,中青公司进账总额达到了1810万元及对应不超过8%的税款。中青公司以部分款项系**与石某某个人借贷,部分款项系**偿还中青公司代其给丰源公司支付的C12、C14号楼工程款等理由反驳,还反驳该两份判决中青公司签字的行为仅能说明其与雁塔建设公司及尚景观源双方之间曾合作项目,不能证明其与雁塔建设和石某某混同,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故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合作的清算事宜,**上诉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令其向中青公司支付18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建设责任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如果在2015年8月1日前不能完成所交1810万元销售款项,按照未交金额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用来补偿甲方损失,承诺书对此约定进一步明确。该约定明确具体,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89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34.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学玲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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