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太白路天爷庙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799165568。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住重庆市开县金峰镇。
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组织机构代码:767256677。
法定代表人:施玖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施玖辰,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递海与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玖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执行裁定以及(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执行裁定以及(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太白路支行。开户名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金专户,账号为:8060XXXXXXXXXXXXXX)为劳保费专用账户,是其公司为员工购买养老金的专项资金账户。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吴递海辩称,异议人虽提出案涉冻结账户为养老金专户,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并没有提供案涉冻结账户的明细,该账户的财产仍然属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符合强制执行的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递海与被执行人巴中市中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玖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仲裁委员会作出汉仲裁字(2015)2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递海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保证金1500000元、工程款2046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首次立案执行后,作出(2016)陕07执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7日,吴递海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执行裁定以及(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太白路支行。开户名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金专户,账号为:8060XXXXXXXXXXXXXX),额度冻结金额为3645003.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长安银行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将上述账户名称由“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金专户”。2020年6月4日,该账户经汉中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核发为“劳保费专用账户”。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该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资金出入均为劳保费用收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冻结账户是否属于强制执行中的豁免财产。第一、案涉冻结账户在银行开立中已将账户名变更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金专户”,且经汉中市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核发为“劳保费专用账户”。从财产外观判断,该账户已具备养老金专用账户的外观属性;第二、经审查案涉冻结账户此前一年的流水明细,显示资金出入均为劳保费用收支,并无其他用途的收支项目,该账户专用特定性未被否定,且养老金的财产属性亦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从财产实质判断,该账户已具备养老金专用账户的实质属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执行裁定以及(2021)陕07执恢85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开户行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太白路支行。开户名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金专户,账号为:8060XXXXXXXXXXXXXX),解冻金额为3645003.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