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7民初352号
原告:***,(曾用名敬洪东),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陕西省略阳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美新公司)、第三人陕西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被告联合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斌,第三人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霞、李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47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26421元,合计2440891元,其中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及申请费2270元。事实与理由: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三人在略阳县XX村柳树坝有一中标工程,工程名称“利玛花苑2#、3#住宅楼工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层高六层,建筑面积8280.1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841.67万元,工期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正式招投标手续,并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了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后变更登记为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略阳利玛花苑2#、3#楼中标通知书。2009年12月30日,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楼施工完毕后,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工程造价进行了汇总确认。之后原告在3#楼施工过程中,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4年6月9日与第三人及原告个人分别又签订了略阳XX苑XX楼施工补充协议二份,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再次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对该房屋公开销售,现已经由业主入住使用多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第三人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对2#、3#楼进行了工程决算,并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原告)承建的甲方(被告)“利玛花苑”2#3#商品房项目,合同总造价为:2#楼528.63万元,3#楼390万元,3#楼附属工程448470元,3#楼停工损失15万元,合计978.477万元;二、现甲方共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751.03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27.447万元;三、现经双方协商抵甲方5#楼、3#楼房屋5—8套,剩余款项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50%,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四、乙方应将未开具支付额除附属工程及停工损失外的税务发票。该协议签订后,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3#楼1单元101室以16万元出卖给案外人,房款用于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约定的其他抵扣的房屋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承建利玛花苑2#、3#楼建设工程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2万元,其中2#楼20万元,3#楼12万元,2#楼施工完毕后20万元已经退还,3#楼的保证金12万元至今未退还。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联合美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上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二、1.涉案工程联合美新公司和国华公司没有进行竣工决算,工程也未经过验收,联合美新公司已经支付国华公司工程款700余万元,国华公司未交付其完成施工的资料,也未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税票。2. 联合美新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联合美新公司以利玛花苑5号楼505室、3号楼101、102、504、601、602、603、604、605、606十套房折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这些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2017年11月19日原告将利玛花苑3号楼101室出售给许某某,房屋买卖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但联合美新公司不知道出售价格,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也没有对抵押房屋进行算账、确认;3.涉案工程如果联合美新公司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到,联合美新公司有权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5月11日前,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依据双方再次达成的付款时间的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前,因约定付款期限未到,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对于保证金,因涉案工程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未验收,依据双方约定,保证金退还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此,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五、对于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是原告为了诉讼自行采取的诉讼行为,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失,也不是诉讼必经程序,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国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部县建兴镇园子坝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国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略阳县XX苑XX楼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略阳县XX苑XX楼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南郑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用房屋和柴房抵扣工程款清单一份;3.XX苑XX楼验收报告;4.结算协议及房号表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国华公司证明及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5.2号楼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6.营业执照复印件;7.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8.结算协议复印件;9.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申请费票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出2号楼和3号楼的备案表面积一样,认为不真实,经过质证,本案涉案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已经进行决算并达成结算协议,故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略阳县利玛花苑2#、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19日,第三人国华公司与原告敬洪东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华公司中标的略阳县利玛花苑2#、3#住宅楼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2万元,2#楼完工后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第三人退还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后续工作全部交由本案被告联合美新公司负责(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萍)。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一、由乙方(原告)承建的甲方(被告)“利玛花苑”2#楼及3#楼商品房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楼5286300元,3#楼3900000元,3号楼附属工程448470元,3#楼停工损失150000元,合计978.477万元。二、现甲方共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751.03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27.447万元。三、现经双方协商抵甲方5#楼、3#楼房屋5-8套,剩余款项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50%,2018年12月30日支付50%。四、乙方应将未开具支付额除附属工程及停工损失外的税务发票。2017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利玛花苑3号楼1单元101室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徐某某,所得价款用于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抵扣给原告房屋除3号楼1单元101室外其余的均未实际交付给原告。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萍在原告持有的结算协议上签字:“由于公司经营困难,项目亏损严重,暂时无力支付本笔工程欠款。经双方协商,于2020年内支付部分,剩余部分在2年内支付完毕。”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中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从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来看,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汉中云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此也认可,且后期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建设方并投入使用,其中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且建设方已经与实际施工人就2号楼及3号楼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与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联合美新公司以利玛花苑10套房抵扣工程款的辩论意见,在庭审中查明,双方约定的抵扣的10套房中除3号楼1单元101室外,其余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故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3号楼1单元101室出售所得价款应用于抵扣工程款,其余房屋不能用于抵扣工程款。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协议上与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尚未到期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持有的结算协议上注明工程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20年内支付部分,剩余部分在两年内支付,这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承诺,并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新的约定,而且被告承诺的第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50%的逾期利息,另外工程款50%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标准按原告起诉时的LPR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出具税务发票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出具了税务发票,且出具税务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纳32万元履约保证金,在2号楼竣工后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144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3870元合计233834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万元;
三、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290元,减半收取1364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利 明
二0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寒 阳
书 记 员 张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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