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6109号
原告:陕西久安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绿地香树花城一期52东一单元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辉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66号世贸大厦D座东单元2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系该××职工,住该××。
原告陕西久安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辉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智能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久安消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辉煌智能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安消防科技公司诉称,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的长期战略合作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其承建工程所需的防火卷帘,挡烟垂壁,并负责施工安装及调试、配合工作。双方约定实行固定单价方式,明确各供货产品的单价,双方以该单价为依据,被告发出需求数量,原告按照需求供货,截止2024年5月20日,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供货1843203.4元,被告已经付款1508326.2元,仍欠货款334877.2元。2024年5月27日,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同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方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5日内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转让通知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877.2元,逾期利息100元(以3348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0日起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3349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辉煌智能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已付款金额1508326.2元属实,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未再与其联系。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原告久安消防科技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与陕西久安消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消防装备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协议:久安消防装备公司对债务人本案被告享有334877.2元债权,现该笔债权已届清偿期。现久安消防装备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权等。2024年5月28日,久安消防装备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334877.2元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原告本案不主张昆明路6号维修金额14994元及龙湖香醍天街项目挡烟垂壁29106元,其余项目货款金额经核对被告欠付原告5420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受让久安消防装备公司的债权,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庭审中认可本案欠付原告54206元货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2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此前并无对账并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辉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久安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206元。
2驳回原告陕西久安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为3162元,由原告陕西久安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陕西辉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6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辉煌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久安智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