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北电管局联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40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陕西电力)、被告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国网陕西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偿原告依法享有承受的到期债权642307.95元(工程劳务费);二、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本金642307.95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违约逾期罚息的利息暂算为30509.00元(自2018年12月11日按年贷款利率4.75%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共计672816.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系原西安新伟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丰公司)股东,新伟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公司另一股东,二股东各持股40%、60%。2019年9月28日乔某某病故,未留下遗嘱。乔某某法定继承人为女乔某某与子乔宁,且二人于2019年12月5日就本案诉请与继承权利义务及主体法律关系依法申请了公证。2015年2月1日新伟丰公司与原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2月11日,陕西电力公司、新伟丰公司与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达成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将陕西电力公司对新伟丰公司历年承建陕西电力公司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642307.95元的债务依法转让给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同意全部承受该债务。债务转让协议生效后,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方履行付款义务。新伟丰公司注销后,其原法人乔某某病故,留存原始股东仅为原告乔某某。陕西电力公司后也被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及被告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综上,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源西安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8年12月11日答辩人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陕西电力公司、债权人新伟丰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答辩人依据该协议承受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642307.95元。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为新伟丰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即答辩人应当向新伟丰公司履行债务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新伟丰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该公司注销登记后向答辩人主张前述《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债权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1983条、184条、186条、188条之规定,新伟丰公司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处理该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即新伟丰公司应当在注销登记前的清算阶段向相应的债务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现新伟丰公司已注销,法人资格不复存在,由其股东之一即本案被答辩人主张该公司的原有债权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第二,新伟丰注销登记前的股东为乔某某与本案被答辩人两人。按原告诉称乔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病故且未留任何遗嘱,继承人为本案被答辩人和乔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文书仅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协议书》系乔某某、乔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现场签署所说的;所附照片内容为拍摄人员张某某在现场拍摄所得。并不能证明乔某某的继承人有几个,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等事实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某某的继承人仅有本案被答辩人及乔宁两人。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应付本金642307.95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违约逾期罚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答辩人作为新的债务人,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协议中约定的债务金额642307.95元也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与新伟丰公司负责人商议过具体付款事宜,但因此时新伟丰公司已注销登记,答辩人无法向该公司账户支付约定债务款项。这之前该公司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关于注销登记的事情。因此,并非答辩人不按约付款,而是新伟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客观上不能付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三方约定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债务仅是工程款642307.95元,再无其他款项,更未约定将资金占用损失之违约逾期罚息作为债务转移的内容。第三,原陕西电力公司与新伟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同样没有关于合同款项支付期限以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答辩人作为债务承受人,更未支付资金占用之逾期罚息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是新伟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付款。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陕西电力辩称,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华源西安分公司且答辩人作为陕西电力公司的股东,并非案涉债务的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承担主体。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劳务费642307.9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华源西安分公司。2018年12月11日,华源西安分公司、新伟丰公司、陕西电力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各方均应遵守执行。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债务应由新债务人华源西安分公司承担,且债权人也同意该债务转移,答辩人作为原债务人股东不应承担案涉债务。二、答辩人系陕西电力公司的股东,并非案涉债务的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承担主体。陕西电力公司系200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答辩人,出资额为597万元,占股比例为54.27%,公司成立后一直独立经营。答辩人作为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陕西电力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股东只有在此条规定情形出现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答辩人从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该种情形,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答辩人与陕西电力公司或新伟丰公司均从未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接案涉债务,或作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承诺或意思表示。故答辩人非案涉债务承担主体。三、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且系新伟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款项无法支付,故被答辩人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乔某某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各1张、公证书4张、案涉原债权人新伟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张及双方账户转款凭证5张、债务转让协议2张、案涉已注销陕西电力公司工商信息报告4张、国网陕西电力公司工商信息报告4张、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工商信息报告3张、华源电力工商信息报告13张、华源西安分公司工商信息报告4张,第三组新伟丰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华源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国网陕西电力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中工程费用支出预审单,被告华源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国网陕西电力对真实性不认可,我院给予被告三日时间对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被告庭后均未答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新伟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房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西安新伟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10252018年2月7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12月11日,陕西电力公司、新伟丰公司与本案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将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新伟丰公司历年承建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642307.95元的债务依法转让给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同意全部承受该债务。案涉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国网陕西电力公司与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系已注销的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乔某某、乔某某系已注销的西安新伟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乔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病故且未留遗嘱,原告乔某某与案外人乔宁系乔某某法定继承人,乔某某与乔宁于2019年12月5日协议乔宁放弃对西安新伟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主张任何权利,其权利由乔某某全部享有,其债务由乔某某全部承担。就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新伟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源电力西安分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新伟丰公司虽已注销登记,但该协议有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乔某某签章,且事后另一股东乔某某也认可该协议,可视为对该协议成立及生效的追认,故该《债务转让协议》成立、合法、有效。新伟丰公司原股东乔某某病故后其法定继承人乔某某、乔宁2019125协议乔宁放弃对原新伟丰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主张权利,该公司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由乔某某全部承担。乔某某作为新伟丰公司原股东且在该公司另一股东病故后通过继承及公证声明取得原新伟丰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的主张权利,乔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原债务人即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随之应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陕西电力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国网陕西电力公司与西北电管局联合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受让人华源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债务转让协议》向继受原债权人新伟丰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的乔某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贷款利率4.75%承担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违约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协议》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概括约定,但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华源西安分公司催要过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同时也因原新伟丰公司注销登记后一直无法确定合法的债权承受人。故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642307.95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欠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榆林华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1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掌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杭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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