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1110号
原告: 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肖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秦公司诉被告昕安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被告昕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秦公司诉称, 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安市XX城XX段长螺旋钻成孔及400mm2:8灰土挤密桩工程,工程总造价255765元。2013年3月,在其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鉴于原建设单位设计变更的需要,要求原告另行增加3000余根挤密桩,其施工要求与《协议》一致,增加的挤密桩造价约为135000元。4月,整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工程结算单并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未付款、增加挤密桩施工中原告消极配合、增加挤密桩的桩深应按协议4、25m而非4.5m为由,拒绝为原告开具工程结算单且拒绝支付工程款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昕安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当中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仅有个人签字,签字的个人也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实际施工也不是原告。另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表示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XX城XX段工程的建设单位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该工程的基础土方开挖、回填、3:7灰土垫层、长螺旋钻成孔、400mm2:8灰土挤密桩等基础土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本案被告)施工。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该承包合同中的长螺旋钻成孔及400mm2:8灰土挤密桩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承包方式:采用长螺旋钻成孔,重锤夯扩成2:8灰土桩最终直径不小于550mm,桩深工程要求4.5m,实际按4:25m结算,总桩数大约6018根。付款方式:成桩单价10元/m,开工日期2013年3月6日开始,工期20天,按时完工后据实结算(工程款不包含水、电及税金)。甲方责任:1、派现场代表1名,协助具体施工及解决外围环境;2、做好放线、验收工作。乙方责任:1、必须严格遵守工地施工技术参数及管理制度,按照施工规范及甲方要求在进度计划时间内完工;2、因乙方原因造成一切不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驻现场代表2名,协调施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4、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不得停工、撤场;5、乙方驻现场代表应掌握工程施工动态,出现任何问题未及时与甲方沟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1、设备进场后工程正常施工后甲方预付乙方生活费壹万元整;2、长螺旋钻成孔及 400mm2:8灰土挤密桩整个工程完工后,甲方按照锦绣国际商贸城支付施工进度款方式给予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长螺旋钻成孔及 400mm2:8灰土挤密桩工程的95%,剩余工程款待整体工程完工五日内付清。八、违约责任:1、乙方的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负责无偿修理直至合格;2)乙方所施工的长螺旋钻成孔、2:8灰土挤密桩经甲方做密实度,承载试验不合格,造成返工费用及验收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不顺延;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时,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扣人民币5000元作为违约金,拖延工期超过20天,乙方应附加承担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工期顺延;九、增订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若乙方无能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乙方必须无条件自动退场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若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对乙方垫资量,甲方将继续追究乙方责任;若乙方垫资量超过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将不予退还,均视为对乙方的违约处罚。上述《协议》原被告提交法庭的内容相同,乙方的签字人均为张某某,但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没有加盖乙方公章,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负责人张某某1万元,原告即进驻施工场地施工。在完成合同约定的长螺旋钻成孔 400mm2:8灰土挤密桩任务后,由于甲方认为有质量问题,需要加挤密3000根,由于施工时间紧,在与乙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XX队XX工地进行加密桩施工。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2#长螺旋成孔工程量结算看,实际加密桩为2472根,加密桩工程计价66253.5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就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签字确认,也没有依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验收,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也未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中在向张某某调查时,其亦认可由于工期紧,加密桩的工程是被告当时还找其它工程队来干的,但其否认其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认为加密桩是工程需要临时加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主张其另请人打这3000个加密桩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其于2018年给被告的一份函告及同年6月21日被告的一份回函。在该《函告》中,原告称“项目竣工交付后我司向贵某某提交了项目工程款结算单,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贵某某从未与我司办理项目工程款结算手续,更未开具工程结算单,对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年年拖延不予支付……望贵某某接收该函件之日起3日内,联系我司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电话:1399182XXXX)办理项目工程款结算手续并向我司支付工程款约240000.00元。”被告则在《函告回复》中称关于该合同的部分工程款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完成的加密桩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建设单位要求整改,加桩3000多根的费用应由贵公司(原告)承担,“待工程完成一年后,贵公司负责人出面来我公司要求进行工程尾款支付,我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将我公司代承担挤密桩的费用扣除,但贵公司给我公司的回答结果是后续尾款与我公司整改所花挤密桩费用相抵,这一结果是双方同意的,并无争议。”原告对该《函告回复》所提质量问题及尾款与加桩费用相抵并不认可,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被告与建设方的《工程合同》、原被告的《协议》、《函告》及《函告回复》、2#长螺旋成孔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建设单位锦绣XX城XX段工程,并将其中的长螺旋钻成孔、 400mm2:8灰土挤密桩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协议主体、内容及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长螺旋钻成孔、 400mm2:8灰土挤密桩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总价,因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予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此过错责任在被告,故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总工程量为4.25m*10元/m*6018根桩=2557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方负责人张某某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765元。关于原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增加加密桩,应为被告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对其主张的3000根加密桩的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从合同约定看,付款的期限并没有具体确定哪一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付款的截止日期,且因为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结算(被告称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主张加密桩也是由其施工的,但从证人证言确认加密桩是被告另外找人施工的,对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6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61元,由被告***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雯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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