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巨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0220328A。

法定代表人:肖亚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52198414N。

法定代表人:罗治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安市高新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1003XQ。

法定代表人:吴世忠,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住所地:旬阳县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6879984276。

负责人:吴世友,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旬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陈浩瀚、马远鹏,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张登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公司旬阳分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商砼款25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公司、**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山秦公司欠平安公司2590000商砼款属实,但因**公司旬阳分公司欠有山秦公司工程款,故山秦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公司旬阳分公司向平安公司代付2590000元商砼款。2.平安公司清楚知悉山秦公司要求**公司旬阳分公司代付商砼款的事实,并要求**公司旬阳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平安公司要求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此项债务转移的事实。3.山秦公司、平安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已就债务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合意,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委托付款错误。

平安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与山秦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债务转移协议;2.**公司旬阳分公司出具欠条是因受山秦公司委托,在平安公司的要求下对付款期限做的承诺,本案属于委托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和**公司旬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秦公司、**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立即支付平安公司商砼款2590000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山秦公司、**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平安公司与山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销售合同》,约定平安公司给山秦公司承建的**公司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桥南区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方量、型号、单价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平安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山秦公司尚欠平安公司商砼款2590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7日,因**公司旬阳分公司拖欠有山秦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山秦公司委托**公司旬阳分公司代山秦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商砼款2590000元。同年3月15日,平安公司以山秦公司委托付款书中未约定代为付款期限而要求**公司旬阳分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四个月全部付清259万元。至起诉日,山秦公司、**公司均未支付拖欠的商砼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成立,2009年6月12日设立**公司旬阳分公司。2016年7月4日,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平安公司与山秦公司就“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桥南区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了《预拌混凝销售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山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山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除应当支付价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山秦公司委托**公司旬阳分公司代为履行给付其拖欠平安公司的商砼款,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平安公司付款,山秦公司应当向平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旬阳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平安公司出具的欠条,仅仅是3月7日委托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债务转让的约定。因此,平安公司要求**公司旬阳分公司以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公司现起诉要求山秦公司给付拖欠的商砼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山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平安公司商砼款259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平安公司要求**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0元,由山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平安公司与山秦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销售合同》,约定平安公司给山秦公司承建的**公司旬阳大道综合开发项目桥南区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方量、型号、单价及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平安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山秦公司尚欠平安公司商砼款2590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7日,山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山秦公司为**公司旬阳分公司施工,工程量已核算但工程款未支付,委托**公司旬阳分公司代山秦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商砼款2590000元。同年3月15日,**公司旬阳分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平安公司商砼款2590000元,限期四个月全部付清”。至起诉之日,山秦公司、**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均未支付拖欠的商砼款。

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成立,2009年6月12日设立**公司旬阳分公司。2016年7月4日,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秦公司所欠平安公司的2590000元商砼款,是否应当由**公司、**公司旬阳分公司代为偿还。经审查,山秦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安公司向山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山秦公司理应向平安公司支付货款。因**公司旬阳分公司拖欠有山秦公司的工程款,故山秦公司向**公司旬阳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公司旬阳分公司代山秦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商砼款2590000元,该委托付款书内容表明**公司旬阳分公司代付之款项实为冲抵**公司旬阳分公司欠山秦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平安公司庭审中认可知道此过程及内容。之后,**公司旬阳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平安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时间。由此可知,2590000元商砼款本应由山秦公司向平安公司支付,但山秦公司与**公司旬阳分公司形成将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由**公司旬阳分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平安公司接受**公司旬阳分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对欠条署名的债务主体为**公司旬阳分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山秦公司与**公司旬阳分公司之间债务转移意思表示的认可,即同意山秦公司将2590000元商砼款的履行义务转移给**公司旬阳分公司。故山秦公司上诉认为本案2590000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当由**公司旬阳分公司支付该笔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主张从2016年3月7日起,对该笔商砼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欠条中未作约定,应从其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山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259000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0元,均由陕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