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8719号
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肖亚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任思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及利息84858.28元(以欠付工程款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两倍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代中标通知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被告应及时组织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出具结算书,依据结算协议约定支付本合同工程结算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交由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70000元,被告于协议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结算款项。《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一笔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拖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84858.2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故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不具备。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证明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2020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77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价款支付工程结算款7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二、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为此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709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目前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未违约,并未逾期付款,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保全保险费,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4.3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付款时间,被告应按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付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并且,开具发票仅体现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纳税管理关系,是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合同法中法定先履行抗辩事项。
对当事人提交的《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形式要件合法,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以签订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工程对价给付的最终结算。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依据工程结算资料审核确认,最终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770000元;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付清本合同结算价款;原告须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等额增值税发票。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4794元、保全保险费17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西控18街坊项目降水施工结算协议书》,约定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结算协议书足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且协议约定的“本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付清本合同结算价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两倍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案涉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系对主合同义务履行的约定,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对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约定产生冲突时,不应以附随义务的履行作为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349元,由原告承担613元,被告承担11736元;保全费4794元、保全保险费170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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