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建勋景怡鑫苑小区1幢2单元20层22006号。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第1幢1单元24层12405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山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昕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协议上仅有张占才签字,但张占才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过张占才。张占才与被申请人和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通过相关证据表明其证言内容明显不合常理,故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应被采信。第二、原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严重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欠其工程款,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过错原则将过错强加在申请人一方,明显错误。法院在仅有张占才签字协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认定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未予确定实际施工量,因此过错责任在申请人。首先申请人并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的基础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就推定申请人有过错,明显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如果真的完成了施工,不会一点证据都没有。且不说对账单和结算单这些关键证据,就连证明被申请人曾经施工过或与申请人就施工问题联系过的证据都没有,被申请人声称自己完成了工程,却不找申请人对账办理结算,这样的过错即便有,也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第四,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最终导致申请人承担了很多本可避免的损失,最终双方同意就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申请人已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否则,为何工程已完成五年多,被申请人却从未找申请人办理结算,也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工程款。就是申请人根本不欠被申请人任何工程款。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举证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认定。
山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山秦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合同签约及履行主体为山秦公司与昕安公司,并非昕安公司与张占才个人,张占才作为山秦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代表山秦公司全权负责本项目的工程建设。双方往来函件均可证明,昕安公司是知悉合同签约、履行主体为山秦公司。二、一审及二审法院对工程量的认定符合事实且程序合法,昕安公司应自行承担未向山秦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法律后果。1.工程结算的法定责任方在发包方即昕安公司。2.山秦公司函告主要内容是,要求昕安公司开具工程结算单,昕安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山秦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完成的挤密桩不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增加的挤密桩费用应与工程尾款相抵。因此,可以证明山秦公司为合同签约及履行主体,且沟通过工程结算事宜,昕安公司在未对山秦公司施工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向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交付,致使山秦公司的具体工程量无法核实。所以,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款为255765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3.一审查明昕安公司与建设方(锦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2:8灰土挤密桩6018根,与合同约定的挤密桩6018根数量相符,可以间接证明案涉工程款为255765元是正确的。三、工程质量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昕安公司所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涉及整改维护方案、监理单位签署文件、整改通知等证据,而昕安公司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供,所以,昕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山秦公司与昕安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山秦公司与昕安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协议》记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并未约定盖章生效,再审申请人称合同未经被申请人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昕安公司称张占才非山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授权,但根据一审询问笔录记载,昕安公司明确陈述张占才为山秦公司的负责人,足以说明在签订协议时昕安公司对张占才身份是认可的。再根据昕安公司给山秦公司的函告回复已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昕安公司的函告回复内容,其对山秦公司函告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仅要求扣除增加挤密桩的费用。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由昕安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锦绣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交付,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二审中,昕安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资料显示,虽然灰土桩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但经过整改,完工时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昕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山秦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必须增加挤密桩数量。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且昕安公司对山秦公司完成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昕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款计算无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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