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余仁平,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金寨镇。
委托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旬阳县城关镇。
被告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旬阳城关镇高家沟。
法定代表人陈明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金,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旬阳县城关镇。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吕河镇。
被告**,男,汉族,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七项目部经理,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
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单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胡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该公司职工。
被告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旬阳县上渡口。
法定代表人郭先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仁平与被告***、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旬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原告余仁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桦,被告***、***、**及陕西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仁平诉称,2010年被告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与旬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局在旬阳县庙坪吴家湾的土地整理相关工程。该工程由二被告公司分别交由被告***、**以各自项目部名义具体实施,其中工程所需石料被告***、**共同与农户协商购买荒山,被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毛石买卖合同,由***承揽施工。***挂靠被告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公司爆破施工。自2010年11月10日起,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务工,工资每月26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取石时,被坍塌的岩石致伤。当日,原告被被告***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骨折;2、右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2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内踝骨折;5、左眼眶内壁外壁骨折;6、颧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8、闭合性卢脑损伤(双侧额部硬模下积液、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侧小脑挫伤);9、双肺挫裂伤;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血;12、多发性头皮血肿;13、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四级、一处五级、一处九级、六处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后又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仁平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方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原告在旬阳县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生活、误工、护理费等共计4500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及护理依赖等费用没有商定。双方约定,待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做出后,再行主张。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5.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4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480元、二次手术期间生活费1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000元、终生护理费418032元、伤残赔偿金55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9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71313.45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负责所在单位承包的蜀河等5乡镇土地整理工程6标的管理和施工,与***签订了毛石买卖合同,***属于旬阳县泰安爆破有限公司委派的。余仁平是***雇佣的,余仁平实施爆破作业时负伤,且余仁平没有爆破资质,自己应负担20%以上的责任。答辩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无需毛石,实际也未到场一个毛石。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
陕西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服再向法院起诉。2010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签订毛石供应合同,约定石山由二人购买提供,爆破材料由二人提供手续购买,生产毛石以低于市场价15元供给二人所在公司使用。答辩人无资质,靠出卖劳动力获取报酬。***、**购买了庙坪村民汪远强的石山,安康市政公司提供购买炸材手续,旬阳康美公司出资购买炸材。所以,原告在毛石开采过程中因山体垮塌导致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范畴。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四处筹措资金,花费近200000元给其治伤,作为受益者的旬阳康美公司与安康市政公司分文未出。更有甚者,还否认使用过答辩人的毛石,山主的毛石款都已经付清了,现在答辩人还欠着工人工资、运费、机械款。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而***挂靠于泰安公司经营,泰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爆破企业,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接受泰安公司管理工作,原告和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受伤后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2010年10月30日,因答辩人没有爆破资质,遂与***一起和***签订了毛石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答辩人按方量支付石料价款。至于泰安公司如何施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签订的毛石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010年11月28日,答辩人所在项目部和吴世春签订了毛石供应协议,由吴世春为项目部供应石料。项目部在施工中使用石料全部来自吴世春和毛隆柱,***没有供应任何石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余仁平错告主体。原告余仁平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而是与陕西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责任。余仁平的身体损害是由于山体松动、坍塌所致,并非由于所用爆炸物爆炸所致。原告未在合法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当事人,而是在案件开庭审理结束后增加答辩人为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与旬阳县土地管理中心签订《旬阳县蜀河等(5)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书》,承包了旬阳县庙坪吴家湾的土地整理工程。后被告陕西旬阳县康美建筑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将该土地整理工程分别交由被告***、**以各自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8日,***、**与庙坪村民汪远强签订了《毛石山本买卖合同》,约定按每立方米2元开采毛石。同年10月30日,***、**(甲方)因被告***具有爆破资质与***(乙方)签订了《毛石买卖合同》,甲方需用毛石10000立方米,向乙方购买,约定:甲方提供可供开采的石山、并负责外围施工环境的协调工作;负责料厂外至施工现场之间道路的修筑,并负担车辆通行过程中的保障通行工作;提供足够的堆放石料的场地。乙方保障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开采;承担开采所需的机械、设施及人员;承担开采石料过程中的一切安全和经济责任,并承担开采过程中造成的道路损坏修复工程。结算方式:每立方米60元,以甲方工程量为准。甲方承担购买火工材料的资金;乙方承担开采过程中所需油料及生活等费用;甲方按每月到场方量估算支付30%的资金,每季度补足80%,余款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违约金10000元。
2010年11月10日起,***以月薪2600元雇佣原告余仁平在指定采石地点打炮眼。12月10日,余仁平作业时,因山体垮塌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救,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骨折;2、右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2趾骨开放性骨折;4、右内踝骨折;5、左眼眶内壁外壁骨折;6、颧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8、闭合性卢脑损伤(双侧额部硬模下积液、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侧小脑挫伤);9、双肺挫裂伤;10、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血;12、多发性头皮血肿;13、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除在旬阳医院治疗外,还在西安、十堰等地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之妻冯继琴等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余仁平生活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及由此产生的生活、护理、误工等各项费用10000元,余仁平出院至二次手术期间的一切费用10000元,合计45000元(正确合计应为46000元)。唯一遗留问题为余仁平伤残补偿金待伤残鉴定有结果以后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首付10000元,余款1月内付清。2011年4月16日、5月7日、5月18日,***分别支付15000元、8000元、22000元。
2011年6月1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69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仁平颅脑损伤,小脑挫伤,中度非肢体瘫,四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属五级;左胫骨骨折内固定,伤残等级属于五级;余6处骨折,伤残等级分别属于十级。同年7月2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2011)临鉴字第875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仁平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因双方未就残疾赔偿金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仁平受伤后致中度运动障碍,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采石所需爆炸物品由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公司提供,安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属于爆破员,作业证编号为610928431000660,有效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828元(20年×4105元/年×68%),护理依赖费418032元(34836元/年×20年×60%)。2012年2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02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旬阳县蜀河等(5)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书,毛石山本买卖合同,毛石买卖合同,
余仁平与***签订的事故事后处理协议书,证人徐济昌、付昌河的证言,原告余仁平在旬阳县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旬阳县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购买民爆物品说明,安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月薪2600元雇佣原告余仁平从事打炮眼工作,余仁平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因山体垮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无爆破资质与***签订的毛石买卖合同实际是按照***、**的要求,由***交付毛石,***、**给付***报酬,无证据证实***采石工作附属于***、**承建的土地整理工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仁平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各自项目部所属的被告陕西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余仁平的人身损害不是爆炸物品所致,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余仁平与陕西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及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有关被告关于此节情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余仁平与被告***就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余仁平要求赔偿医疗费7395.0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4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480元、二次手术期间生活费1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9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予支持。余仁平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5828元,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护理依赖费协议虽未涉及,但属客观需求,亦应予支持。护理依赖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原告误工标准计算,即374400元(2600元/月×12个月×20年×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余仁平残疾赔偿金55828元、护理依赖费374400元,合计4302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仁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仁平要求被告***、**、陕西旬阳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及旬阳县泰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被告***承担6210元,原告余仁平承担3150元。原告余仁平承担的3150元案件受理费,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景军
审 判 员  马治斌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