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442号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91131180A。
法定代表人:袁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88。
法定代表人:胡道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杨化旬,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涛、杨化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4270.50元;2、判决被告合同履行违约,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13888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0.6分/月,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为止。(自2020年7月14日起截止2022年1月14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已产生735975.23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市政公司承建新全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康兴园小区工程,同年4月,原告向被告在安康的工地(康兴园小区3#楼)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截止2020年,混凝土供货完毕,根据《混凝土结算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6944270.5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混凝土款约定以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日对账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80%,主体封顶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90%,其余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付清。2020年4月14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就用于道路硬化,截止这个时间,产生混凝土款6814585.50元;当时,被告的楼层主体已经封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也就是截止到2020年7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混凝土款6814585.50元。截止2021年10月14日,按照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混凝土款6814585.50元为基数,银行贷款利率0.6分/月计算,被告逾期付款18个月,产生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735975.2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xxxx)由甲方承担。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对账单、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结账金额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产生货款金额为6944270.50元,被告已经签字确认。
3、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发票、诉讼费票据。证明本案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费7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4、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复印件)。证明禹某某签订合同的身份是康兴园项目部负责人,我们申请的证人佘某某也参与了会议,身份是市政公司的员工。
5、证人毛某某当庭作证。证明毛某某在工地验收混泥土及对账单结算情况,康兴园项目属于市政公司的施工项目。
6、证人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康兴园工地施工及承建情况,混泥土材料接收情况,佘某某参加康兴园第一次工地例会的情况。
7、混凝土送货单、发货单。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是真实的,对账单数据来源于送货单的汇总。发货单与送货单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印刷格式不一样。佘某某签收了21次(天),毛某某签收了152次(天),刘天文签收3次(天),陈斌签收9次(天)等情况。
8、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xxxx)。证明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确定施工单位是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参会人员有禹某某、许青伦、xxx、佘某某、毛某某,参会人员与我们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一致的。
9、月报工程量确认单、1-4月工作报告、结算对账单一张(从监理单位调取)。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面有陈斌的签字,陈斌也参与了康兴园的施工,来印证陈斌签收混泥土用于康兴园项目施工的真实性。
10、证明、材料认价表。证明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的公章不仅在案涉混泥土合同中使用,也在康兴园项目其他资料中多次使用,证明该公章是真实的。
11、xxxx(来源于网络)、原告与中建二局签订的4份调价协议。证明在2018年4月到2020年9月之间,市场混泥土价格有变动,我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对混泥土的价格做了调整,以此印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混泥土调价的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虚假合同。案涉康兴园项目系由案外人禹某某实际承包建设,答辩人未在康兴园项目中设立“康兴园项目部”,更未xxxx。原告所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xxxxx,答辩人已经向xxxx,xxxxx。经查询,禹某某自2019年8月1日起担任原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31日起成为宏泰公司股东。而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禹某某签订,存在明显的利益关联、和利害关系,xxxx。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四条第1、2、4款明确约定,原告应将混凝土送至甲方工程所在地,且需要经过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石某某验收后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但据答辩人了解,禹某某同时期承接的工程不止康兴园一个项目,且原告未提供《混凝土送货单》,无法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即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实。据此,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xxxxxx,答辩人请求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xxxxx。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存在明显造假,且未经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1、2、3、4款明确约定,双方凭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计量依据,确认后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双方授权的结算负责人甲方为石某某。但原告既未提供《混凝土送货单》,也未提供由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混凝土结算单》,故货款金额不清。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结算对账单》但该《结算对账单》也未经甲方也即禹某某指定的结算负责人石某某签字,更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存在明显造假。例如,2019年5月的《结算对账单》载明的统计时间为2019年5月,且表末尾注明“以上为2019年5月份使用混凝土明细”,但仔细核对送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1日、6月28日、7月22日、7月27日,也即原告在统计时,未卜先知,提前将统计时间之后未发生的货物数量进行统计,明显造假。2019年12月份的《结算对账单》、2020年4月、6月、9月的《结算对账单》均存在前述造假行为更为关键的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5日,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均由“毛某某”在2019年12月12日一次性签字,而毛某某既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负责人,更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由此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明显是后期作假形成。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单》所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及泵送费单价明显不符,与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也不符。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且违背交易习惯。案涉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结算,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第六条第3款约定每月25日对账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80%,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解除合同。但是,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禹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依据常理和交易习惯,当禹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节点结算并付款时,原告就应当停止供货,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是反常的是,原告不仅未停止供货,反而继续供货至原告自己陈述的“项目主体竣工”,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结合本答辩状第一条所列事实,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xxxxx。四、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1款和第九条3款约定,原告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据和合法的税务销售发票,假设案件所涉货款为真实的,则原告应当依据约定提供合法税务发票,才具备付款条件,xxxxx。综上事实,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求。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xxx。证明xxxxxx就是案涉康兴园项目部的。
2、承诺书。证明禹某某在2019年6月24日向我公司承认了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并且承诺因私刻公章所产生的债务由禹某某本人承担。
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禹某某在2019年8月1日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0月31日成为原告公司股东,涉案合同及结算存在虚假交易。
4、禹某某与原告的财务结算(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向禹某某支付款项9050819.97元,禹某某应向原告返还款项是5881623.5元,相折抵后原告还需向禹某某付款317万余元,由于本案商混实际使用人是禹某某,经我公司与禹某某联系后,禹某某个人意见是用317万余元的款项抵扣本案的货款。
5、2019年8月1日-10月31日,我公司向禹某某转款的银行凭证(8份,总金额是7238601.33元)。证明这个时间段禹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向禹某某转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宏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市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康市XX路XX园XX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等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混凝土价格因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而变化,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预拌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石某某负责混凝土验收,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或不在收料现场,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签收为准;双方凭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甲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计量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或不在结算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拖延2天以上的,混凝土供应量以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上方量为准,货款按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双方授权指定结算负责人甲方为石某某;货款每月对账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5日,甲方需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果甲方未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以乙方送货单为准进行结算,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混凝土款以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日对账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80%,主体封顶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90%,其余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只有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混凝土结算单》后,才向甲方开具合法税务销售发票,税费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方承担,发票不作为已收款的依据,以乙方开出的收据为收款收据,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实际付款依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实际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印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禹某某签名。宏泰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起开始向康兴园3#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每送一车混凝土出具一张发货单(送货单),发货单(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时间、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混凝土登等级、方量及车次等内容,市政公司项目部现场工作人验收后在发货单(送货单)上签名。后禹某某委派项目部工作人员毛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4月15日对2020年4月14日前所供应混凝土进行了对账,毛某某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在2018年8月以后签名的对账单上标注“方量无误”。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8日,宏泰公司继续按约给案涉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市政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但至今未对账确认。市政公司至今未向宏泰公司支付过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款,宏泰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证人毛某某当庭陈述其系康兴园项目材料员,并受禹某某指派与宏泰公司进行了两次对账,其仅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确认。
同时查明,2021年10月13日,宏泰公司与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费收费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服务,约定代理费为200000元,该所向宏泰公司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禹某某系市政公司员工,并系市政公司承建的案涉康兴园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担任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持有宏泰公司股份。
原告从康兴园3#楼项目监理公司调取的工程资料显示:石某某、许青伦、陈明磊、毛某某、佘某某系施工单位市政公司员工;2018年4月9日的《材料认价表》及2018年8月6日的《证明》中施工单位栏处加盖有“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印章。
经网络查询安康市汉滨区商品混凝土的价格2018年8月起出现调价上涨。
2019年6月24日,禹某某向市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其私刻康兴园项目部公章一枚。2021年11月5日,xxxxx。
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对账单、混凝土发货单、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发票、证人毛某某、佘某某证言、混凝土送货单、发货单、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月报工程量确认单、1-4月工作报告、结算对账单一张、证明、材料认价表xxxx(网络查询)、xxxx、承诺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市政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应否向宏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二、案涉混凝土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未加盖市政公司印章,但系市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禹某某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宏泰公司签订,并在合同中加盖了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公章,且宏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证实其已向市政公司承建的康兴园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故宏泰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市政公司应按约向宏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对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禹某某签订,而禹某某曾担任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曾系宏泰公司股东,存在明显的利益关联和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不正当或者虚假交易的辩解意见。经查,宏泰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始给康兴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禹某某自2019年8月1日起担任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31日起成为宏泰公司股东。因此,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禹某某并非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宏泰公司与禹某某在签订和履行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不正当或者虚假交易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康兴园项目的混凝土不是宏泰公司供应,故市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市政公司辩称康兴园项目系禹某某实际承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的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公章系禹某某伪造、私刻,市政公司已就禹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xxxx,xxxxx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xxxxxx》第十条规定:“xxxxx材料,xxxxxx。”本案中,市政公司主张的禹某某私刻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印章,与禹某某以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xxxxx,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经济纠纷应当继续审理。况且,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印章在康兴园项目的其他资料中也多次使用过,亦无证据证明宏泰公司在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知悉加盖的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印章系禹某某伪造、私刻,而禹某某系市政公司在康兴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私刻印章的行为属于市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市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宏泰公司的混凝土款。故,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宏泰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款金额为6944270.50元,并在庭审中同意扣减向安泰尚层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款31670元。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甲方的结算负责人为石某某,但宏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并无石某某的签字,亦未加盖公章,而毛某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负责人,也不是市政公司的员工,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对账单所列混凝土单价及泵送费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故对宏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市政公司指定石某某负责混凝土的验收和结算,但亦约定验收人员如有变动或不在收料现场,应及时书面通知宏泰公司,否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签收为准,并约定双方凭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混凝土供应量及合同所列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甲方不按时对账签字确认,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的方量为准。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的现场验收人员实际发生了变动,依据上述约定应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且禹某某指派的业务经办人毛某某已对2020年4月14日前的混凝土供应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毛某某签认的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上的供应量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4月14日以后供应的混凝土,因市政公司至今未对账签字确认,故应以宏泰公司提交的市政公司现场验收人员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发货单)》上的方量予以确认。对于混凝土的单价及泵送费,因合同约定采用市场浮动价格,而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混凝土市场价格自2018年8月起调价上涨,且宏泰公司结算对账单载明的价格并未超过同期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宏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单上所列的混凝土单价及泵送费予以确认。毛某某签字确认的供应给安泰尚层的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实为32330元,应从宏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宏泰公司向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款总金额为6911940.5元。
关于焦点三,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并约定市政公司未按约付款每延迟1日应支付所欠货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市政公司至今未向宏泰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宏泰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下欠货款的20%计算即为1388855元,本院根据案涉货款的欠付金额和期限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衡量后,认为宏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宏泰公司依据的欠付货款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据确认的货款金额6911940.5元的20%计算,市政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82388.1元。对于宏泰公司主张的按月利率0.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宏泰公司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再次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宏泰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市政公司承担,现宏泰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双方约定的代理费金额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宏泰公司主张的200000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11940.5元;
二、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382388.1元;
三、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2元,由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71260元,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茂芳
人民陪审员 崔汉萍
人民陪审员 程顺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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