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2650号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万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康X园XX综合楼工程全部工程款(1221960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则向原告支付税金697358.49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安康市XX园XX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由被告承**X园X综合楼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该工程于2020年竣工,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9602.85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经原告核算,前述工程款对应的税金应为697358.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被告负有开具工程款税票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和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结算单价中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自己从供应商中购进材料,故双方就结算问题有过变更:协商为市政公司不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由挂靠市政公司的个人*****人委托的个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来不再提供发票。将来结算时,由发包人扣除1个点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应缴纳的税款,整个工程的发票由发包人自行提供。在变更协议达成后,承包人按市政公司的要求给市政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收取工程款。而市政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由**个人向***支付。因双方对结算支付已经进行变更且实际履行,故市政公司现要求没有实际收款的答辩人给其提供发票没有任何依据。2.建筑法第18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支付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本案中,市政公司从来没有将工程款通过公户向答辩人支付,均是个人向个人支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为个人的情况下,即使要提供发票,也是实际收款人向实际付款人个人提供,而不是答辩人向市政公司提供。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万和建筑公司签订《安康市XX园XX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万和建筑公司承**X园XX综合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承包单位及结算方式”4.1.按本建筑面积475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万和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单位名称: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领取康X园工程款,特此证明。”2019年2月1日,万和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陕西万和建筑公司合伙人***,截止2019年2月1日,领取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康X园XX楼工程工程款共计740万元(柒佰肆拾万人民币整),未提供合同要求的税票,特此证明。”在领款人处,万和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月9日,市政公司与万和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2219602.85元。
另查明,万和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95077.26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陕0902民初2XX0号民事调解书。后市政公司申请再审。2022年4月6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同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9民再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2XX0号民事调解书;二、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欠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5077.26元,已付195077.26元,余款300000元限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前支付完毕;三、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尚有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366588.085元,限于2022年4月29日前退还给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另,万和建筑公司在收取市政公司工程款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安康市XX园XX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9民再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万和建筑公司履行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和建筑公司依法应提供相应发票。另外,《安康市XX园XX楼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四条1**约定“按本建筑面积475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表明工程款的结算单价含增值税,现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万和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万和建筑公司关于双方协议变更开票方式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万和建筑公司另称双方协议市政公司不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改由市政公司自行开票的主张,因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且相关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万和建筑公司还辩称收款主体是个人,不应由万和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即使开票也应由实际收款人出具的主张。因案涉工程款的收款人虽是***个人,但万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书显示***收款是受万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仍然应认定是万和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因此,万和建筑公司的此项辩解与合同履行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政公司诉请判令万和建筑公司开具康X园XX综合楼工程全部工程款1221960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如万和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向市政公司支付相应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开具1221960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收部门对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税款。
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被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