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3101号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88;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全昇,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现为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514825.55元,并判令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XX园XX社区项目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出具《借条》及《保证书》,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人民币。前述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2个月内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后经计算,截止2021年11月30日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14825.55元未付。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30%,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出具借条之日到庭审之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0万元。其中,2018年3月8日将之前的利息全部清偿了,当时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之后又偿还了30万元,关于利息偿还了多少,委托代理人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电汇凭证一张,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张,证明***在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年息30%,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2、***于2018年3月8日写的***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3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
3、原告公司财务部在2021年11月30日的财务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资金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XX园XX社区项目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市政公司壹佰万元整,为XX园XX社区工程保证金,上有***签字”及《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XX镇XX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向市政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年利息为30%,保证到期还款,如到期未还款每天罚2000元,上有***签字捺印”。2015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8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借市政公司现金本金还有60万元,按两个月连本带息还清,2018年4月10日还40万元,2018年5月10日剩余本息一次还完,上有***签字捺印”。因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原告自认双方还款的方式是先本后息,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8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借条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载明的借款期限在2018年5月10日已届满,结合原告当庭自认还款及还款方式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年息30%的借期利息未超过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故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现原告请求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借款出借之日、借款本金偿还情况及时间区间进行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28日,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年息24%计算,利息应为:100万元×2%×15个月=30万元;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11月8日,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年息24%计算,利息应为:80万元×2%×10个月=16万元;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6日,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年息24%计算,利息应为:60万元×2%×5个月=6万元;2018年4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年息24%计算,利息应为:30万元×2%×28个月=16.8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按照年息15.2%计算(原告起诉之日LPR为年息3.8%,故一年期LPR值的4倍为15.2%),利息应为:30万元×1.26%×15个月=5.67万元,上述利息合计74.47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偿还利息514825.5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21年1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至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保护上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合计514852.55元;2、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期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8元,减半收取5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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