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902执恢668号
申请执行人:职军,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执行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222942XXXX。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做出了(2021)陕0902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职军支付工程款共计1791188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900000元,下余891188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若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自2021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为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税票由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自行向税务机关开取;原告职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0元,减半收取11360元,由被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职军遂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职军转款700000元;2021年12月3日、2022年9月6日分别在本院领款800000元、30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所产生的利息有争议,且被执行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经合议庭决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陕0902执恢6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