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02民初1782号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汉滨区鼓楼东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22294237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款7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安康市新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全泰公司)签订《康兴园小区3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全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康兴园小区3号综合楼工程,该工程施工由第三人***负责。据***称,其与被告***在“康兴园小区综合楼工程”中系合作关系。2021年7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调解由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791188元。2021年10月29日,***因与***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书面《收据》,载明:“收到康兴园外墙保温工程款柒拾万元”,***对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明确辩称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收到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在起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却没有将该笔70万元计入涉案金额,也即市政公司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收据》1份,证明:***作为市政公司××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收据载明该款项系支付***××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2021)陕0902民初334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该7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2022)陕0902民初69号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起诉***、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该70万元系偿还借款,认为该款系收取市政公司工程款。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将该70万元计入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70万元工程款,所以不存在70万元多付返还的法律关系。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向被告转账共70万元是按约定支付的分红和提成,属于***和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康兴园3#楼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第三人***为原告代表,合同已经履行,***也已经履行;
第三组证据:(2021)陕0902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认;
第四组证据:《收据》复印件,证明:出具收据时间早于调解书时间;
第五组证据:转账支票,证明:收款人是被告***,付款人是本案的原告,工程结算应参照该转账支票执行;
第六组证据:还款计划书,证明:***给被告转账的行为属第三人个人行为,与本案原告付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七组证据: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经济往来;
第八组证据:(2022)陕0902民初69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里边原告陈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答辩称,1.案涉的70万元系第三人以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被告转付,款项用于康兴园项目工程,并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原被告此前的建工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涉及这70万元,因此,法院应判决将这70万元减掉;2.案涉的70万元已付工程款在此前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也主张过,但被告不予认可,故70万元至今未在任何案件中予以认定;3.案涉70万元系第三人作为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转账往来,为便于案件处理,即便认定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市政公司。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该案中将70万元收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原因是此前审理的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案件中,市政公司没有将这70万元收据作为证据,所以第三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但同样被告以该证据不属于民间借贷无转账凭证为由,法院在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没有认定这70万元,所以这70万元虽实际发生,但在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案件中均未处理,法院确认第三人给被告的付款中(5份转款凭证)不包含这70万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70万元《收据》、银行汇款明细单,证明:1.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这70万元,与事实不符;2.收据上款项属于工程款,分两笔实际支付,不是被告提及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开支车辆使用费等;3.被告已经收到款项,但是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均未处理,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4.该款系第三人作为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即便按被告所称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往来,第三人也同意将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系市政公司员工。2017年3月7日,市政公司与案外人新全泰公司签订《康兴园小区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全泰公司将康兴园小区3号楼的施工发包给市政公司。同年9月1日,市政公司就该工程与***签订《安康市政工程公司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确定***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7月16日,***以市政公司康兴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康兴园3#楼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康兴园3#楼工程中所有外墙保温工程。
2020年1月20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向***转款50万元;1月21日,***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转款20万元。同日,***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康兴园外墙保温工程款柒拾万(700000.00)收款人:***。2020.1.21”。
2021年6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汉滨法院作出的(2021)陕0902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91188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900000元,下余891188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若未按期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为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税票由市政公司自行向税务机关开取;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0元,减半收取1136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出具的70万元《收据》,即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两笔转账未计入已付工程款。
2021年10月29日,***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市政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提交70万元《收据》,***质证称是工程款与借款无关,对该70万元系偿还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审理后做出(2022)陕09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对70万元《收据》对应的两笔转账未认定为偿还借款,判决被告***向***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70万元是否履行?如已经履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
经查,第三人***系原告市政公司的员工,在××号楼施工过程中,***系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的付款等同于市政公司的付款。2020年1月20日和1月2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分两笔转入7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两笔转账与《收据》的发生时间、转账金额吻合,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收据》载明的70万元工程款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7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与本案关联的(2021)陕0902民初334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2022)陕0902民初6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第三人***虽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但因未能提供转款凭证,上述两案均未对《收据》中载明的70万元作出处理,因该款实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已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该款是其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系支付分红款,因当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收据》载明是“康兴园外墙保温工程款”,对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