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65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玄风桥外贸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童恢印。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凤樾颐工程项目,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土方挖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凤樾颐工程项目的土方开挖及运输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于2017年10月14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土方工程结算单》,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万元,尚有9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与***签订《土方挖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凤樾颐养老院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承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工期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等。该合同系***以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义签订,但合同中未见加盖有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10月14日,***代表“凤樾颐养老院项目部”与***签订《土方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甲乙双方2017年10月14日星期六下午经过现场实地测量。测量结果:共计挖运土方9564立方米,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5.2元,总计145372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10月16日补乙方四万元,2017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五万元,201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剩余四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价款5万元。

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显示其在诉前多次向***催收款项。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工作联系单”原件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挂靠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凤樾颐养老院工程。“工作联系单”上加盖有“陕西红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凤樾养老公寓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工作联系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劳务及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作为合同一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因之无效,但施工完毕后,分包方进行了验收并予以结算,原告仍有权按约定的结算价款及期限获得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称被告***系挂靠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凤樾颐养老院项目,并主张***与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通常,被挂靠人不参与合同履行,不参与工程管理,一切工作与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挂靠人挂靠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自身无资质或低资质的问题,或者为了更利于获得工程等等。挂靠在法律上的特点是挂靠人具有借用名义的目的和行为,被挂靠人具有出借名义的目的和行为。挂靠人处在发承包链条的中间环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揽发包人的工程,然后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人,在该链条中,挂靠人与“上手”、“下手”两者的关系具有本质不同,在对外责任承担上亦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拟证明***与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为一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工作联系单一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以及是否为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尚存疑问,工作联系单亦难以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退而言之,即便***与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与***签订的《土方挖运承包合同》及《土方工程结算单》上均无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前述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虽以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或项目部名义所为,但并无证据证明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了有效授权,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在无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参与及签章情形下,应推定原告是明知其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被告***,履行给付工程价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人亦为被告***,挂靠关系的存在并未使得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由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9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149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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