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10780号
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南部县蟠龙镇。
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宏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起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临时设施修建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919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起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资金利息,以应付款项6919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宏起公司承包了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樾公司)凤樾休闲康养项目。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同年6月19日交纳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500000元汇入宏起公司对公账户,100000元汇入宏起公司委托人***私人账户)。因两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在原告修建了临边围护、门卫室、大门、水池,花费了91900元后,自2017年7月停工至今,致两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因发包项目停止建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能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
被告宏起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给***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只针对凤樾公司。原告转款的500000元已按***的要求转至凤樾公司。宏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询问工程现场情况,**一直都说正常。2017年8月31日还发信息证明工地一切均好。***还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条。后期工程停工、工程结算,凤樾公司、***、成海公司均未通过宏起公司。宏起公司也未收取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宏起公司与绵阳市凤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起公司承包凤樾公司承包的养老公寓的建设及附属工程。同日,宏起公司向凤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本项目的现场全权代表、负责人,并承担本项目协议中的全部责任和一切义务。被告***挂靠宏起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宏起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向***私人账户汇入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组织工人搭建临边围护、修建厕所、门卫室、水池,搭设大门。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陕西宏起绵阳凤樾养老项目劳务公司结算单》,结算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共计91900元。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被告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宏起公司,现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经结算为91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临时设施修建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919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退还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19元,由原告四川成海领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陕西宏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旭侠
审判员卢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