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4977

 

原告***,女,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宅1-806(帝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97

股东:高延飞

被告:苗华,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无业,居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苏娅,北京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禾,男,汉族,1999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区XX城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萍,女,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

被告:乔某甲,女,汉族,2009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同苗华的住址。系乔某丙长女。

被告:乔某乙,女,汉族,2016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同苗华的住址。系乔某丙二女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法定监护人:苗华,系乔某甲乔某乙的母亲

被告:乔树斌,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榆林市子洲县XX路。系乔某丙父亲。

被告:马风琴,女,汉族,1948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宁公司)、苗华、乔禾、乔某甲乔某乙、乔树斌、马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苗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宁公司、乔禾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树斌、马风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胜宁公司及被告苗华、乔禾、乔某甲乔某乙、***、风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680360元);二、判决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胜宁公司乔某丙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1.8%,即每月利息为10800元,于次月20日前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贷款利息,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5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款6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清偿18个月的利息,计19444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0日2018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本清利息合同书》,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10日还本金50%,2018年6月30日将本金全部还清。同时对此前的利息进行了核算,共计511200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该利息30%,在2019年12月31日还到该利息60%,在2020年12月31日将剩余利息全部还清。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6月18日乔某丙因病去逝。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胜宁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苗华辩称,被告苗华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华放弃继承权

被告乔禾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但代理人在答辩状中称,2009年2月,其与乔某丙离婚,婚生子乔禾一直由其抚养。乔某丙的借款均发生在2009年以后,乔禾对所有借款概不知情,借条也无乔禾的任何签字,故乔禾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同时放弃继承权。

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未到庭但其在谈话中称,放弃对乔某丙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乔树斌、马风琴未到庭,也未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并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胜宁公司职工赵晓明转账支付60万元原告与乔某丙因此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乔某丙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半年, 月利率1.8%,利息于次月20日前给付,胜宁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胜宁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金额6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乔某丙在收据上签名,胜宁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2014年1月29日,胜宁公司转账支付利息19444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19日3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胜宁公司签订还本清利息合同书,约定胜宁公司向原告分二批偿还本金60万元,结算利息共计511200元分三批付清,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将承担原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乔某丙在合同上签名,胜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4、胜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丙2019年6月18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6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实,被告胜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乔某丙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苗华、乔禾、乔某甲乔某乙、乔树斌、马凤琴作为乔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经查,2012年6月20日胜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6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约定月利率1.8%,且该60万元实际交付,故对原告给被告胜宁公司出借60万元且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胜宁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还本清利息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则承担原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经济损失,而胜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清利息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胜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经查,2012年6月20日乔某丙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书,视为乔某丙个人对该债务的确认,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胜宁公司与乔某丙个人的共同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乔某丙现因病去世,而乔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按照该规定,各法定继承人乔某丙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应当在乔某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生前所负的债务即本案所涉款项

被告胜宁公司、乔某甲乔某乙、乔树斌、马风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某丙的个人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赵海红

                               判 员   马志斌

                             人民陪审员   巩玉梅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记 员 高 琼 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