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25执2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志丹县银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已逝),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志丹县银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陕0625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志丹县银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796875元并支付违约金143437.5元,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志丹县银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工程款796875元并支付违约金143437.5元,案件受理费13273元。
本院在执行志丹县银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57895.81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执行到位案款,执行费已缴纳至本院执行费专户。经查明: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延宁已因病去世,该公司未成立新的法人;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志丹县银通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625执2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米晓梅
审判员 乔冬梅
审判员 冯海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