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3民初398号
原告: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左温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原安塞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00436541510P。
地址:延安市安塞区XX环XX大厦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路向阳,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2599275W。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号XX栋XX单元XX(帝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乔延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97。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号XX栋住宅1-806(帝豪大厦)。
诉讼代表人:高延飞,该公司监事,股东。
原告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532500元及电梯安装工程款317500元,合计8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10%向原告支付因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被告原安塞县环境保护局与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安塞县安源小区商住楼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安源小区商住楼建筑面积17797.58㎡(其中办公区面积6209.54㎡),该楼建设由乙方(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工程总造价47406485元、其中办公楼6209.54㎡工程投资18015739元。约定楼层电梯共5部,每部电梯价格40万元(5部合计20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付款;(二)该项目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安排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安源小区商住楼的施工。后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将上述两份《安塞县安源小区商住楼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的5部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5部电梯设备价款1282500元、运输费50000元、钢板修井费用50000元,合同总价1382500元,不含税合同价1332500元,设备运输送达地点为延安市安塞县XX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5部电梯安装总价317500元,安装地点为延安市安塞县XX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两项合同价款合计1650000元。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乔延宁向原告支付800000元款项后,剩余8500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延安市安塞县XX工地供应并安装了5台电梯,并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合格。另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处于半瘫痪状态,至今未与被告进行决算。
综上,被告系安源小区商住楼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系安源小区商住楼工程的承包人暨5部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转包人,现因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不得以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辩称,1、原告代位权诉讼主体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承建安源小区综合楼工程时,与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安塞县安源小区商住楼开发合作合同书》,双方按照该合同的条款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原告与陕西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单位不同,本身原告属于电梯供货方或者是经销商,在订立上述买卖与安装合同以及付款情况,被告一概不知晓,双方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并非是本案原告债务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代位诉讼主体明显错误,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并非是怠于行使其债权,而是未履行工程验收与结算,全部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协议条款约定。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之后,被告已预付工程款1639.8万元,占预计工程投资18015739元、约91%以上,剩余工程款己经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同时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也没有向被告递交任何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支付所有工程款的约定(该项目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由于该公司违约至今没有进行楼房的单项验收与综合验收,导致被告无法对该项目工程款项移送审计,甚至无法去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故被告现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还不够成熟。原告认为“安源小区商住楼实际控股人乔延宁,安装的电梯验收合格、公司处于半瘫痪的状态,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凭空想向,却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该公司注册法人经营状况一切都很正常,所安装的四部电梯至今没有经过消防、质检等权威单位验收,不知原告称“电梯验收合格”有何依据。同时原告提出“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安源小区商住楼承包人”,被告不认同这种观点,该小区商住楼招标合同写的是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单位,而并非是陕西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二者属于分包或其那种形式用工,被告也不知晓。原告还认为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很明显是原告故意牵强附会行为,代位诉讼本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显然无法成立。3、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体错误,属于乱用诉讼资源,无故将被告诉之人民法院,主张代位诉讼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要件,为此、被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以及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陕西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原安塞县环境保护局与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安塞县安源小区商住楼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安源小区商住楼(建筑面积17797.58㎡,其中办公区面积6209.54㎡),该楼建设由乙方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工程总造价47406485元,其中办公楼6209.54㎡工程投资18015739元。约定楼层电梯共5部,每部电梯价格40万元(5部合计20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付款;(二)该项目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将上述两份《安塞县安源小区商住楼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的5部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5部电梯设备价款1282500元、运输费50000元、钢板修井费用50000元,合同总价1382500元,不含税合同价1332500元,设备运输送达地点为延安市安塞县XX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5部电梯安装总价317500元,安装地点为延安市安塞县XX工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两项合同价款合计1650000元。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乔延宁向原告支付800000元款项后,剩余8500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另查明,原告按照约定向延安市安塞县XX工地供应并安装的5台电梯,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代位权纠纷。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对第三人陕西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85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陕西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本案原告请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原告陕西延美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白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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