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02执异40号
案外人(异议人):段寓,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乔鹏,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尹家沟。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方明珠。
委托代理人:贺改艳,女,1988年6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博城仕佳。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永兴路。
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6007769843697
法定代表人:乔延宁(已故)。
被执行人:刘斌,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
被执行人:郝延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合路。
本院在执行***与**、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斌、郝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段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段寓称,一、关于宝塔区红化三期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营业部租赁事宜的基本情况。异议人于2009年9月1日从乔延宁(被执行人,现已去世)手里承租了宝塔区红化三期惠泽山庄临街商业楼一楼商铺(下称商铺),年租金为85万元,租期十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期内,异议人将商铺分租给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做营业部。合同期满后,异议人与乔延宁又遵照原合同续租5年,即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同时,异议人也与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顺延了租赁合同。二、异议人与乔延宁已实际履行了涉案房屋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租赁合同。乔延宁分别在2017年4月10日,2017年11月1日向案外人白秦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为清偿该笔债务,2019年3月21日,乔延宁将异议人约到红化X区负X号楼X单元XXX室白秦燕的家中,共同协商债务清偿事宜。各方达成意见为:乔延宁用涉案房屋的房租给白秦燕清偿债务,由异议人直接将房租支付给白秦燕;同时异议人继续按照原合同顺延5年租赁期,付给白秦燕的费用在租金里面扣,对于乔延宁付白秦燕的借款本息算为180万元。异议人当天被要求给案外人白秦燕出具一张180万元的欠条,并备注为支付涉案房屋的租赁费,案外人白秦燕要求异议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180万元租金。之后乔延宁在2019年6月18日去世,案外人白秦燕多次要求异议人支付租金以清偿乔延宁1**万的借款本息。2019年10月31日,异议人向案外人白秦燕转账180万元,并注明是支付乔延宁房租。依据原合同租金85万元的约定,异议人对涉案房租的租金实际已支付到2022年1月13日止。三、贵院的协助执行行为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由上述内容得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租赁费,且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此处且不论2022年1月13日之后涉案房屋的接受主体),与此同时,也与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续签了租赁合同,均在正常的履行过程中。故因异议人已经清偿涉案房屋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租赁费,贵院要求异议协助将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租赁费支付至贵院执行专户的执行行为,显然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且该协助行为已然侵害到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异议人将租赁给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位于宝塔区红化三期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门面房的租赁费交至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执行专户的协助执行行为。
异议人段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异议人与乔延宁房屋的租赁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二:**和白秦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乔延宁租赁给段寓的房屋租赁费实际履行。
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了约定中的房租。
申请执行人***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是乔延宁和刘斌的财产,涉案房屋在乔延宁名下,所以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乔延宁在2019年6月3日去世,租赁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不知道异议人和谁签署的租赁协议。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斌、郝延明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斌、郝延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陕0602执314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乔延宁租赁费交至本院执行专户。后异议人段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惠泽园三期临街商业楼一楼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2009年9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乔延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惠泽园三期临街商业楼一楼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斌及乔延宁虽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刘斌及乔延宁的房屋租赁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乔延宁与白秦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该债务未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异议人段寓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段寓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淮文杰
人民陪审员  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战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