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3民初172号
原告:*** ,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宝塔区(帝豪)。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住址:安塞区。
法定代表人:路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延安市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697元,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0日,第一被告承包第三被告安源小区商住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按实做面积58元/平方米,双方合同由第一被告盖章,第二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竣工后交付第三被告。双方经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33元。第一被告用房屋抵工程款476836元,剩余62697元工程款挂账未付。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记账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未付。2019年6月,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去世。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去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第二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第三被告发包以安源小区商住楼与第一被告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市生态环境局安塞分局辩称,被答辩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2年承建安源小区综合楼工程时,是与陕西胜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答辩人按照该合同的条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与被答辩人分包外墙涂料工程在法律上关联性,既是该公司没有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也无权过问此事,因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单位不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诉称"第三被告发包安源小区商住楼与第一被告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纯属被答辩人单方面的猜想,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工程款结算完毕,只有未支付的部分款项已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冻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由于被答辩人乱用诉讼资源,无故将答辩人诉之人民法院,导致答辩人遭受到应诉的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以及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标记有“记账凭证”和“收据”复印件一份,其中虽然有原告和被告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剩余工程款情况,但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致使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过程无法核实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海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庆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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