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川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30民初325号 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所不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下落不明。 被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下落不明。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宅1-806(**),现住所不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居民,下落不明。 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川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延***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息14.13‰计算;以29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息14.13‰计算;判令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90万元,及该290万元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息14.13‰计算;2.判令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因转贷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月利率为9.42‰,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始至2018年5月4日止。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即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合同,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即陕农信营保字(2016)第422号合同,约定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案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但均无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事实明确,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延***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证据一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董事)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各被告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 证据二即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版)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该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月利率为9.42‰,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始至2018年5月4日止。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且已逾期,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证据三即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2014版)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保证担保合同,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即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80万元借款用于该公司偿还旧贷。原告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 证据五即还款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各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90万元,及该290万元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4.13‰计算。 证据六即原告就其与第三方金融借款合同诉讼事宜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案件清单及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1500元,风险代理费为案涉借款实际清偿数额的8%。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七即宜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30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依法将本案起诉至宜川县人民法院,经宜川县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并依法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等信息进行了送达,但仍无法向各被告送达,本案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事实。 因涉案五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就本案主张的部分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因案涉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而案涉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显然,案涉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所涉保证担保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即对原告所提判令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被告****公司因流动资金向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借款利率、利息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42‰。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债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延***公司(保证人)签订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延***公司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4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债权人、贷款人)与被告***(保证人)、***(保证人)签订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4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依约给被告****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支付了案涉480万元借款。该480万元借款中所涉300万元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月息14.13‰),各被告均未给原告清偿;该480万元借款中所涉299万元本金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月息14.13‰),各被告均未给原告清偿;该480万元借款中所涉290万元本金及其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月息14.13‰),各被告均未给原告清偿。 另查明,2022年10月26日,原告就本案依法诉至宜川县人民法院,同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宜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不能提供各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法院无法及时向各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22年12月11日,宜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又查明,2022年8月2日,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即炜延[2022]民字第224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标的系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下的,基础代理费为每件1000元;案涉标的系20万元(含20万元)20万元以上的,基础代理费均为1500元;个案基础代理费包含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全流程;风险代理费以回款数额8%计算,即风险代理费=回款数额×8%。 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五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延***公司签订的第421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的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所借4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负有继续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公司关于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宜川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而案涉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显然,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又因被告***未在涉案第421号、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延***公司亦未在涉案第422号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或**,原告要求被告***、延***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判令被告***、***、***、延***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标的系20万元(含20万元)20万元以上的,基础代理费均为15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提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该290万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该290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13‰(含50%罚息)计算; 二、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3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13‰(含50%罚息)计算; 三、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99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计算至2019年3月5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4.13‰(含50%罚息)计算; 四、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基础代理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