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延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30民初1441号
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
被告:***,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宅1-8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居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900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2‰,罚息利率执行月利率上浮50%,最终以银行系统结算为准);2.判令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因转贷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陕农信营借字(201604)第20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月利率为9.42‰,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始至2018年5月4日止。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即陕农信营保字(201604)第421号合同,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即陕农信营保字(2016)第422号合同,约定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案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但均无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事实明确,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供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案基本事实难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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