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纪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媛媛,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男,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晶晶,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丰源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二审的上诉费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至今拖欠中铁十局公司工程款,故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并未将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十局公司,其应优先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一审查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将xx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服务区总发包给中铁十局公司,中铁十局公司总承包后,将该工程完全转包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又将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丰源公司认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即丰源公司提供劳动,属于农民工,目前**工资未全部发放完毕系因建设单位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未支付完毕,故一审直接判决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劳务报酬53000元应该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中铁十局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丰源公司,其应就**的劳动报酬先行清偿。首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十局公司先行清偿。一审判决中铁十局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都明确了发包人可以在出现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形时,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总包人及之后的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中,是过错最小,甚至可能没有过错的一方,都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那真正实施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单位,亦应承担责任。最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违法转包人的连带责任,虽然该意见系对辖区内法院的审判业务进行指导规范,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可对其他区域法院裁判案件起到参考和借鉴作用,亦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据上,中铁十局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丰源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后,**未就此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中铁十局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丰源公司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并非本案权利的主张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53000元;2.判令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系xx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服务区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工程xx标段总承包方,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全转包给丰源公司,**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甲方)、丰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封账协议》,载明:三、甲方作为见证,乙、丙双方在xx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中因各类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金额为乙方欠付丙方53000元。丰源公司签章并由负责人韩海山签字予以确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甲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未在该协议中签章或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丰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主张丰源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53000元未支付,并提交《封账协议》予以证实。丰源公司认可《封账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封账协议》系三方协议,因中铁十局公司未签章确认,故该协议未生效。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且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封账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分别签章捺印,对协议中载明的欠付劳务费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因总承包方中铁十局公司未确认而无效。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中载明的,经双方确认欠付的劳务报酬53000元,其已向**进行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丰源公司向**劳务报酬款530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系组织工人施工的“包工头”,而非上述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故,**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对丰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亦陈述认可一审判决。
丰源公司上诉主张由中铁十局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均归属于**。故丰源公司上诉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