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
法定代表人:纪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山,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晶晶,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丰源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二审的上诉费由***和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至今拖欠中铁十局公司工程款,故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中铁十局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丰源公司,故其应就***的劳动报酬先行清偿。三、根据三方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约定,丰源公司支付本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提前成就付款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丰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其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中铁十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丰源公司,现***作为农民工还是“包工头”,其应该对***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175000元;2.判令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系G7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服务区工程发包方,中铁十局公司为该工程JHFWQ-1标段总承包方,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完全转包给丰源公司,***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甲方)、丰源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封账协议》,载明:一、三方明确基本事实:甲方作为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丰源公司,丰源公司依法组建“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乙方项目部”)作为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委派韩海山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三、甲方作为见证,乙、丙双方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中因各类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金额为乙方欠付丙方175000元。五、乙方承诺,将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欠款,并将丙方收到款项的凭证抄送甲方备查;甲方承诺,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确认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数额后,及时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付款,甲方将在持有的乙方剩余工程款内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在抬头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丰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在落款处签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至今,丰源公司尚欠***涉案劳务费17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组织工人为丰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丰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截至目前,丰源公司欠付***劳务报酬款为170000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支持丰源公司向***劳务报酬款170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系组织工人施工的“包工头”,而非上述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故,***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对丰源公司上述支付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主张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源公司上诉主张由中铁十局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均归属于***。故丰源公司上诉主张中铁十局公司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