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名汇国际1号楼11层1202户。
法定代表人:贺贯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租金5.9万元及双倍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2013年春,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签定绿化工程合同,在五矿渤海湾小区植树,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邓大为给公司租用申请人的铲车及司机施工,双方谈妥后由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雇佣的白亮代表该公司与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4月4日、4月6日签订二份租车协议,约定每次租用时间为一个月,每次租金1.2万元。2013年3月7日白亮又与申请人**和的儿子闫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和将50铲车一台租给被申请人,每月租金1.2万元,三份协议上均约定租金不得延期支付,否则双倍赔偿。上述三个协议租车费合计3.6万元,申请人按要求施工完毕,但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活干完了不付租金。除上述三次按月租车外,被申请人还包天租用申请人的铲车费用2.3万元,总计按月及包天租金5.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尾页,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书,即使存在也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该处施工,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二、申请人与案外人邓大为的录音,邓大为本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而且邓大为并非我公司的法定或者授权代表,其证词也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出示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仅有案外人白亮的签字确认,其行为只代表其个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关联。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