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第二中学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91民初22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振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贯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东营市第二中学、第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3311209.36元,截止到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138231.4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明细);以及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以上暂计3449440.77元;2.判令原告对其所建设的涉案工程在折价、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室外配套、室外操场看台、南校门、围墙工程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签约工程价款130907096.59元,为单间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2018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被告)组织竣工验收通过,并出具《东营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该报告上盖章。2021年9月20日,涉案项目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1538651.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3311209.36元未付。另,2022年6月6日,第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东营市第二中学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东营市第二中学与第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门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认可东营市第二中学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中关于产生争议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且同意东营市第二中学关于本案驳回起诉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营市第二中学与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0.4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限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22年6月6日甲方(出让方)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东营市第二中学享有的剩余工程款本金3311209.3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有效。本案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