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名汇国际1号楼11层1202户。 法定代表人:**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5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资由***发放,人员由***记工管理,一审判决认定***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一,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而***系受***雇佣,上诉人与***并不相识,在结算劳务费时也是由***根据用工数量及种类上报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用,二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第二,***提交的通话录音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核实通话对方主体身份。***提交的该录音中显示的内容是,**对***说“他让我找你”,***对**说“他肯定是挣钱了”,也就是说,即便录音为真实的,也能够证明***的损失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而***作为劳务分包部分的承包人,并不因为***向***按350元/天支付劳务费从中不获利,就认定***就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实情况是,***并不仅仅承包该分包项目,也并不是仅有***向其提供劳务,一审法院以***向***支付劳务费没有获利即认定是***代上诉人发放工资,系主观推演不获利就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第三,***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人工记工单、费用报销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足以印证上诉人与***之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否则上诉人可以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用。实际情况是,***对于施工人员进行记工并管理,再按照支付申请由上诉人向***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已经自认“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左眼被异物崩伤”,以此也能够认定责任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上诉人向***支付的劳务费的情况,在附言中也已经载明是“人工费”,而一审判决并未论述该43000元的性质,即以“原告自愿同意扣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000元”进行相应扣减,系证据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以***提交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但一审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的真实误工情况,其也并未提交护理期间因此减少的收入以及完税证明等。认定司法检查费284元,也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系证据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职责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受伤存在30%的过错过低。从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没有向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而应当由***进行。而***受伤完全系其个人操作不规范,对于其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为华龙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1.**与***(音)通话录音反映了***与华龙公司非包工关系,只是出于好心帮忙找人或为自己的庄乡介绍份工作,也未从中获利的事实。***与**的通话录音中,**说:“康经理那个意思,叫俺找七叔(***)要钱,这啦那啦的,七叔他不是包工哎?就是找人介绍人哎,还是给公司干的活哎。”***(音)回答:“对,他肯定可能给恁爸爸确实是公司给他350给恁爸爸350,他肯定是挣钱滴,他不可能往下落落,这是啥关系。”华龙公司截取该录音的“他肯定是挣钱滴”这一只言片语欲以否认***与华龙公司的雇佣关系,但结合上述完整录音,可以说明***只是出于好心帮忙找人或为自己的庄乡介绍份工作,与华龙公司非包工关系,***也未从中获利。2.在华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况下,***未从中获利应作为两者不具有分包关系的重要参考。人工记工单、费用报销单均是华龙公司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雇员要想获得报酬,必须完成华龙公司规定的流程,每位雇员均签字申报也是不现实的。***仅起到签字申报的作用,仅凭上述单据也不能说明***具有管理、支配他人的作用并从中获取了报酬。人工记 工单、费用报销单显示了木工工资为每日350元,***及华龙公司对***的工资标准均认可,也说明了***未从中获利。 再者,***受伤的日期是2021年6月7日,***在一审中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显示日期是2021年6月11日和12日,该两笔费用已与***无关。二、华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无法查实***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判决***承担30%比例过高。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应对雇员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华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华龙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证***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一笔带过,便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三、关于华龙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是向***支付的人工费事宜。该电子回单的转账人是***,华龙公司未说明***的身份或证实华龙公司控制着***的银行账户向他人转账,未证实***向***的转账包含了***的劳务费。至于电子回单附言了“人工费”,也仅仅是因付款方主动发起转账时对于“附言”填写具有决定权。***在原审庭审中已反驳视为华龙公司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四、既然华龙公司在上诉状中不认可其为***垫付了43000元 医疗费,华龙公司应继续赔偿***因受伤支出的43000元医疗费。综上,华龙公司对包括***在内众多劳务人员直接管理、支配,原审法院认定***为华龙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但划分由***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 ***辩称:当时干活时,是华龙公司一个叫***的人,是现场管理的负责人也是经理,干活的时候让***再找两个人干木工,工资都是350元。找了一个院里的哥哥***,长期干木工活的,当时去了以后,***负责分配工作,***跟***分开两头。当时去了四五个人,分开工作,从两头往中间干,一面墙,大约一百多米,干了大约十来天左右,出事那天干了大约个半小时,***把眼睛崩了,***派了个***跟着***去眼科医院了。去了三四个小时,觉得***伤势比较狠,***又让***去了,***和***都是跟华龙公司干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701.95元(不服数额为49871.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没有确定上诉人存在具体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从事的系木工工种,木工工种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华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护具、没有进行岗前培训,进一步加大了该工种受伤的风险。上诉人在用钻头往墙上打板子的过程中,被崩出来的异物崩伤眼睛,该过程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为平息诉累,上诉人主张按20%比例承担责任。二、上诉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清晰明确,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350元/天的标准得到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华龙公司及***均认可上诉人从事木工工种,日工资标准为350元,且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木工工作多年…”。以上可以说明上诉人长期从事木工工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日工资标准350元是明确清晰的,但原审法院在既认定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多年的前提下,却又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认定误工费,是相互矛盾的。三、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6月18日在山东大学**医院就诊花费577.32元及在聊城市眼科医院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因病情复杂到山东大学**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花费是为治疗病情所产生的必要花费,不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费用。关于上级医院专家来聊城市眼科医院为上诉人治疗产生的3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了为上诉人眼睛安装晶体的费用,在上诉人的病历及费用汇总单中并未体现晶体费用,因此该费用属于上诉人为治疗眼疾所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龙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存在过错,判定30%的责任过低,结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不是往墙上打板子的过程中被异物崩伤,而是用斧子砸钻头才导致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二,***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华龙公司并未否认其受伤干的是木工活,但不能以350元/天认定其长期按照该费用获取相应的利益,应当以农村居民相关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三,其在**医院就诊以及邀请济南专家会诊的3000元,是其自己扩大的费用,按照山东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未提交医嘱,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华龙公司没有关联性。 ***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待***定后确定数额;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及***定检查费共计165828.44元。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份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华龙公司承建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林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工资为350元/天,工资系通过被告***向被告华龙公司申请,被告华龙公司根据申请表,按照工种和数量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代为发放,***未从中获利。***(音)作为被告华龙公司负责人,在涉案工地负责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音)负责记工和照相。2021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次,历时24天,原告支出诊疗费共计40774.1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职业为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儿子**护理。 经原告申请,2022年4月19日,济南济阳***定所作出济南济阳**所【2022】临鉴字第232号,***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0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0774.12元;2.误工费14422.5元(96.15元/天×150天);3.护理费11560元(289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定费2080元;9.***定检查费284元;共计165472.62元。另,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自愿同意扣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跟随被告***在被告华龙公司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工资来源于被告华龙公司,被告华龙公司负责人***(音)负责记工和照相,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华龙公司提供劳务,华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等。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对其工作应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在提供劳务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华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职责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而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一定的责任,以减至70%的责任比例为宜,计款116830.83元(165472.62元×70%+1000元)。对于被告垫付43000元,原告自愿同意扣除,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垫付43000元,被告华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30.8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龙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3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龙公司负担808元。 二审中,上诉人华龙公司提交律师函一份及费用报销单、收到条、人工记工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人工计工单清单共18张,拟证明:华龙公司与***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劳务分包关系,***是为***提供劳务。***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非新证据,***不认可,人工记工单,费用报销单等均是华龙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雇员想要获得报酬必须经过相应的报销流程,每位雇员均签字申报是不现实的,***仅起到签字申报的作用,相关单据显示每日350元,说明***及华龙公司对***的工资标准是认可的,也说明***从中未获利;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为:这个律师函是***给公司要钱的时候,找律师帮忙要的,律师函证明***照相记录每天干活,有一个小条负责记录工人工作情况,华龙公司找的***,***找的***,证明***、***都是给华龙公司干活。华龙公司二审提交单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打印页共27张,拟证明:自2018年3月份开始,***因从事木工工作,以微信方式接受劳务费的数额在220元至360元不等,***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该按后期劳务费标准每日350元或者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华龙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微信转账记录并不显示是否为***与相对方之间的,不能证明***真实误工情况,比如2019年8月23日其收到两笔转账共计990元,在该宗证据最后两页显示是其他人与***的聊天记录,内容中多次问到“有活吗?”“家里睡觉。”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260元到350元具有规律性的情况不属实,也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此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华龙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系向***提供劳务。对此,***与***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华龙公司亦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来源及发放情况等认定***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在为华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华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培训,导致***受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50元/天,但该微信转账记录未显示收付款人的真实身份及转款的性质,且即便该转款系***的工资,也无法证明该收入系***长期固定收入,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350元/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其儿子**对其进行护理,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从事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业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会诊费,其未提交正式发票,其主张的2021年6月18日在山东大学**医院就诊花费577.32元,未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自愿同意扣除垫付的43000元医疗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由上诉人***负担1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丰 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