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陕西新城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83号邮政酒店二楼。注册号610000100074759。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裕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一路5号27号楼4单元502室。注册号610100100218046。
法定代表人柯裕平,总经理。
原告陕西新城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裕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柯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13.5万元,合同约定其进入工地后被告支付3万元,地坑整改后7日内支付5.1万元,钢结构完工后支付47250元,电梯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余款6750元。2012年1月13日,该电梯经政府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但被告仍下欠5.4万元未付。为此,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710元(要求按日计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就相关项目其与被告分别签订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井道钢结构合同。其欠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属实,但合同约定电梯应在2011年7月份到货,但实际到货是在2011年9月22日,原告延期导致其被罚款2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其代原告垫付1.9万元费用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咸阳邮政储蓄银行电梯钢结构井道制作及外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应负责电梯井道设计蓝图、以及制作安装,负责审查图纸中钢结构井道和建筑主体结构,连接承载的安全系数是否在允许的范围内。工程总承包价13.5万元,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支付3万元,地坑整改后7日内支付5.1万元,钢结构完工后支付47250元,电梯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余款6750元。合同工期18天,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违约方均应按合同总价日计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了涉诉电梯井道施工及安装工作。2012年1月13日,该电梯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对双方约定工程款,被告已支付8.1万元,尚有5.4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有《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支持其诉讼。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其被罚款2万元。同时,其代原告垫付干挂铝塑板费用1.2万元及开门打孔工料费7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除。就此抗辩,被告向法庭出示陕西劢利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被罚款2万元。出示被告发给原告函件2份,证明原告施工拖延;提供被告说明一份,证明其曾代原告支付1.9万元。对上述辩称及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电梯到货、安装确有延迟,但与井道钢结构工程没有关系。庭审中,双方为应扣除罚款及被告所称垫付资金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罚款2万元、干挂铝塑板费用1.2万元及开门打孔工料费7000元的意见,被告仅提供处罚单位开具的证明及被告己方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上述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原告对逾期交付工程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裕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城上海三菱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
代理审判员 张彦
代理审判员 付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