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贤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卫,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衡正洪。
原告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下称信义公司)诉被告陕西天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做玻璃,被告在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已发货的款项,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违约赔偿以合同实际发生额的5%为限。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结款。被告于2010年5月在原告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21084.03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0793.77元,其中包括(1)加工款21084.03元,(2)逾期付款利息3655.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自2010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1084.03元×6.15%×1029天/365天=3655.54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实际发生额的5%为限:321084.03元×5%=1605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昱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玻璃加工合同》及对账单,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21084.03元。《玻璃加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做用于西安行政中心的玻璃,品种是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单价是217元/平方,运费是13元/平方,合同总金额是529000元;被告应在签订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分批进行供货,每1000平方为一个结算周期,每1000平方货到被告工地三日内付清该货款,付清款后再发下一批货,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最后一批货(不少于800平方,不含零星补片)发货前付清全款,如合同跨半年和跨年底执行,除满足前述付款条件外,被告还须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已发货的货款;合同一经双方签定即具有法定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但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5%。对账单加盖了“陕西天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显示2010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8日及20日,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价值:160806.8元(116060.3+44746.5)、30787.8元、81530.4元和46029.9元的成品,玻璃面积分别为:699.16平方(504.61+194.55)、133.86平方、354.48平方和200.13平方,另加(单块不足0.5平方按0.5平方计算)8.89平方货品金额:1929.13元,交易金额是321084.03元,面积共1387.63平方,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5月26日欠款金额是21084.03元。
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以上事实,有《玻璃加工合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玻璃加工合同》中约定以1000平方为结算周期,货到被告工地三日内付清款,且在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已发货的货款,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加工费21084.03元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是2010年5月20日交付的玻璃产出的,当时交付的玻璃面积未达到第二个1000平方,即该加工费的付款期限是2010年6月20日前,被告迟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每日承担该批货款3‰作为违约金,而赔偿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5%,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6029.9元×3‰×1011天=139608.69元,该数额较双方实际发生额的5%要高,即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应为:321084.03元×5%=16054.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已包含在上述违约责任中,原告该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天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加工费21084.03元;
二、限被告陕西天昱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054.2元;
三、驳回原告信义玻璃(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373元,原告承担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本院缴交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