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0209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绪梁(又名曾良),男,汉族。
被告西安伟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8号和平银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曾绪梁、西安伟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绪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咸阳市陈阳寨***售楼中心楼体外墙装饰工程,后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曾绪梁,被告曾绪梁又将该工程中的铝塑板安装及铝塑板骨架焊接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至8月底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并交付,期间两被告还让原告为该装饰工程的其它项目提供劳务。2013年9月该装饰工程全部竣工,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仍旧拖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曾绪梁、建筑公司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曾绪梁向原告支付其工程劳务费45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对该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绪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无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曾绪梁借用被告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分包合同》,被告将***销售中心室外隐框玻璃幕墙、铝塑板的加工与施工交付被告曾绪梁完成,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款按照工程施工完毕支付70%,业主验收完毕支付15%,业主结算完毕支付10%,留5%***2年。当天被告曾绪梁开始施工,同年9月20日完工,超合同工期46天。另,业主现在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2013年12月30日,被告曾绪梁委托原告***和被告就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应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单118669.35元。按照合同结算条款,被告应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款100868.95元(118669.35*85%),扣除被告曾绪梁错误施工造成的镀膜玻璃下错尺寸损失18.55㎡,价值,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3000元,被告应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款76718.9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款85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曾绪梁将铝塑板安装及铝塑板骨架焊接项目分包给其,要求被告曾绪梁支付其工程款4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绪梁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曾绪梁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是***售楼部楼体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从被告曾绪梁处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因被告曾绪梁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依法,被告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跟被告曾绪梁签订了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曾绪梁。
2、结算单3份。证明被告曾绪梁委托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118669.35元,其中因为施工错误扣除1150元,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23000元。
3、费用报销单7份、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分8次(7比转账,1比现金)向被告曾绪梁支付85000元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结算单的当事人是二被告,被告曾绪梁没有委托手续,不是委托代理人,原告仅对结算面积进行确认,是否存在误工和施工错误,因被告曾绪梁不在,所以原告不知情,被告建筑公司以结算单为依据,扣除的款项,原告认为不合理。
经综合评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建筑公司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中的被告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因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出示的3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咸阳市陈阳寨***售楼中心楼体外墙装饰工程,后被告建筑公司将***销售中心室外隐框玻璃幕墙、铝塑板的加工与施工分包给被告曾绪梁,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款按照工程施工完毕支付70%,业主验收完毕支付15%,业主结算完毕支付10%,留5%***2年。2013年7月16日,被告曾绪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当天开始施工,9月20日完工,超合同工期46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就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单118669.35元。按照合同结算条款,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款100868.95元(118669.35*85%),扣除被告曾绪梁错误施工造成的镀膜玻璃下错尺寸损失18.55㎡,价值1150元,扣除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3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款76718.95元。被告已支付被告曾绪梁工程款85000元。2013年9月该装饰工程全部竣工,但被告曾绪梁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仍下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曾绪梁、建筑公司催要,均无果。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曾绪梁向原告支付其工程劳务费45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对该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曾绪梁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曾绪梁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绪梁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曾绪梁,且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虽在该工程中付出劳务,但事实上并未和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绪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伟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曾绪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
审判员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