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商初字第1670号
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阮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学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权学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结构件涂装生产线及重涂装线《制造合同》,合同金额为6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生产线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验收并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4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32万元,余款32万元在设备故障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2014年1月17日,原告履行完毕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32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32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28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修复义务,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制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制造结构件涂装生产线及配重涂装线,合同金额为640万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进场前需方支付30%,安装完成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设备的义务,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支付了合同金额90%的货款,剩余质量保证金64万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承建的喷涂线、配重线存在故障,甲方承诺在2013年12月27日前给付32万元;二、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处理;三、乙方在协议后一周内提供甲方一份整个工程的所有易损件的明细;四、乙方在维修完毕后需系统的培训设备保养人员,对整个运转线的保养采用现场培训或书面提供保养书;五、设施维修后整个运行线保固三个月;六、甲方承诺将尾款在设施验收合格后并接到第三、四项资料后一周内将尾款另一半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32万元,剩余32万元未支付,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维修服务单上签字确认维修完毕。被告认可接到协议中的三、四项,但主张未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的利息28700元,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维修服务单,被告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清尾款32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按年息6.15%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制造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造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按照《制造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2011年12月21日,设备验收合格。因设备存在故障,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设施验收合格后并接到第三、四项资料后一周内将尾款另一半32万元付清,2014年1月17日,被告确认维修完毕并认可接到协议约定的第三、四项资料,原告已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验收合格,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维修服务单上签字确认维修完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利息287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维修服务单,被告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付清尾款32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按年息6.15%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计算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2万元。
二、被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波
审 判 员  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