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198号
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阮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龙,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宇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冯星龙,被告西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9500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139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废水处理设备一套,该设备总金额695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支付到货款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调试款225500元,剩余69500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投运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废水处理设备,并开具了全额17%增值税票。该设备于2017年8月13日安装及调试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以建设单位欠款未付清为由,拖欠原告质保金69500元未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西矿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未付金额属实,但是由于双方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投运后一年,目前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因业主方的原因没有进行投运,没有达到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被告未付质保金不构成违约,更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而且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操作培训记录、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昕宇公司(供方)与被告西矿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废水处理设备一套,价值695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供方提供相应技术资料,需方支付预付款承兑20万元,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后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票,需方支付到货款承诺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调试款承兑22.55万元,剩余6.95万元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投运后一年。2017年8月6日至13日,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2017年8月13日,原告在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单载明:“由我方供应的新疆新铸管业脱硫废水项目所有设备及仪表、配套管路等全部到货,且安装调试完成,并已投入正常使用,设备清单见供货附件,请贵方配合予以确认配合!”被告工作人员陈朋文签字确认,并在该验收单注明:“清水调试完成,石灰乳加药箱堵塞。”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投运后一年向原告返还69500元质保金。而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13日在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单签字确认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已投入正常使用,故被告应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9500元。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单上注明石灰乳加药箱堵塞,但根据操作培训记录,2017年8月13日双方对石灰乳加药配药流程进行了操作培训,故原告称调试与培训同时进行,发现堵塞问题后现场及时进行了处理,符合常理。被告称发现问题后原告未进行维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关于案涉设备未调试合格,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不应按照验收单载明的日期起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69500元;
二、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为943元,由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欣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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