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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民初168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87585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内蒙古**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鄂尔多斯市世纪银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8004943X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13608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鱼化街办天谷八路177号环普产业园G4-17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第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