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华夏特钢生活区1层03。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黄某某,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鱼化街办天谷八路177号环普产业园G4-1701。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第二、三、四项内容;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昕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002.52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以“形象进度造价”总和认定完成工程总造价的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确认单是施工单位为了申请工程进度款结合现场完成工作量而编制的文件,其中有很多项目是半成品状态,而且形象进度的造价额没有经过监理单位、华夏特钢公司及造价单位的审查审核,形象进度的造价不能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依据合同约定,土建安装费总价为1829万元,按一审判决已完成1615.9375万元,还有213.0625万元未完成,约占工程的10%,基本上只剩扫尾工程。但现工程连基础都未完成,故一审认定昕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615.9375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承担3527922.06元的设备费用无证据支持且重复计算工程造价。本合同性质为EPC,昕宇公司对工程进度全权掌控,现基础工程未完工,设备未到现场。昕宇公司应举证证实购买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华夏特钢公司与昕宇公司指定高压泵的供应商为南方或凯泉泵业,而昕宇公司提供的高压泵的供应商为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蒸发结晶装置的技术协议缺少重要内容且设计流量为1.7m'/h,双方的约定是5m'/h,此合同标的物远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昕宇公司提供压滤机合同标的物为隔模压滤机,但双方约定的是全自动板框脱水机,两者的工作原理、应用场景特性均不同,不是本合同标的物。此部分损失华夏特钢公司不承担。昕宇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合同共计23份,除以上设备,现场只有废水一体机设备一台,其余的材料均转化为工程款。一审判决华夏特钢公司承担3527922.06元的设备费用无证据支持,转化为工程的合同已计算工程造价,不能再重复计算。3.一审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786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价款至现在都未确定,一审开庭后按形象进度推算出“工程价款”,现一审从2020年7月支付利息属于债权未确认就开始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另依合同约定,昕宇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现未达到付款条件,迟延付款并不是因华夏特钢公司造成,华夏特钢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二、一审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并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设计技术服务费确认数额错误,应当扣减未完成的工作。EPC总包合同中,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的价款是130万元,包括本工程的图纸设计、设备安装后的调试和试运行。现昕宇公司只完成了设计工作,但图纸未向华夏特钢公司提交,故设备安装后的调试和试运行以及安装过程的技术服务均未完成,应当扣减此部分费用。2.一审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设计、技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图纸确定,昕宇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设计费用。现昕宇公司未提供设计服务部分的发票,未达到支付条件。此部分设计及技术服务部分的费用未确定,昕宇公司未提供发票造成未及时支付此部分费用,华夏特钢公司不应支付此部分付款的利息。三、一审判令昕宇公司享有建工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1.昕宇公司的建工优先权已丧失。依法享有的建工优先权属于除斥期间,有时间限制。涉案工程2019年4月23日停工,起点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算,6个月结束,至2019年10月23日止(旧规定),就是依新规定至2020年10月23日结束,故昕宇公司不享有建工优先权。2.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已超付,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适用建工优先权。3.本案所涉工程已不存在,无建工优先权的条件。本项目属于污水处理工程,承担华夏特钢公司及周边企业的污水处理功能,是政府部门督办建设项目,庭审结束后,行政部门要求限期重新设计建设,原来的基础已全部报废,现已重新建设。昕宇公司完成的工程已不存在,无法适用建工优先权。 昕宇公司答辩称,一、《宁夏华夏特钢石膏制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月验工计价审批表》是华夏特钢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明确载明已完成工程量,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总共形成6份审批表,并经监理方、华夏特钢公司确认,具体为: 序号 时间 本月已完 工程量(元) 当月应付 进度款(元) 备注 1 2017.11.10-12.20 2771475 1662885 2 2018.3.20-4.20 555.77万 333.46万 3 2018.4.20-5.20 309.93万 185.96万 4 2018.5.20-6.20 159.92万 95.95万 5 2019.6.20-8.20 130.17万 78万 6 2019.8.20-10.20 183万 109.8万 合计 16159375 备注:至2019年8月已完工程量:1432.9375万元。(二)前述形成的6份审批表,载明当月已完工程量、应支付进度款数额,有项目主管意见、监理单位意见(盖章)、项目部经理意见、项目管理部现场管理人员意见等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华夏特钢公司上诉称“没有经过监理单位、华夏特钢公司及造价单位的审查审核”与事实不符。(三)案涉工程因华夏特钢公司长期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工程没有顺利完工的责任应该由华夏特钢公司承担。昕宇公司已经通过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已完工程量,无需再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承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另华夏特钢公司称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土建部分工程连基础都未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夏特钢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案涉工程为EPC施工总承包,设计、采购和土建分别计价和支付价款,并不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一)如前所述,审批表明确载明的已完工程量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并不涉及设备采购,不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二)合同约定的是水泵的品牌名,并非供货商,昕宇公司向陕西鼓风机集团采购的设备只是供货渠道的不同,并不存在品牌和质量的问题,至于其他的设备属于部件和成套设备的关系,不能依据部件的品名认定设备的功能,案涉工程为EPC施工总承包,昕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提供满足合同总体要求的工程。(三)华夏特钢公司主张设备采购款已转化为工程款的主张,混淆了案涉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包含相对独立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工程土建及设备安装合同》,各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并不存在华夏特钢公司主张设备款转化为工程款的问题。三、本案因华夏特钢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以工程量最后确认时间节点起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利息已经平衡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四、昕宇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昕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显示,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已经交付华夏特钢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审查,昕宇公司已完成《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通过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的往来邮件内容得知,昕宇公司已将全部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发送给华夏特钢公司,因此不存在华夏特钢公司所述“昕宇公司只完成了设计工作,但图纸未向华夏特钢公司提交”的情形。退一步讲,按照正常的施工顺序,昕宇公司若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不可能得到华夏特钢公司的允许而进场施工,这与常理不符。五、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已完工程价款16159375元、设计服务费130万元、设备采购3527922.06元,已支付的款项为14173952.5元,包括设计服务费预付款39万元、设备款预付款888万元、工程进度款,债权债务合并计算欠付款项为5475002.52元(工程款)、设计服务费91万元。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施工单位的法定优先权,案涉工程为未竣工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应予以确认。 昕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签订的《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合同》);2.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4445元、利息2080966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15363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承担因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昕宇公司已支付的设备采购、订购款项3527922.06元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597024.6元(2023年4月1日前);结合2、3项诉讼请求,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共计6129391.66元(10884445元+3527922.06元+597024.6元-88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上述1.2项所列,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每笔进度款应付而未付时间起算);4.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设计费91万元、利息166260.78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91万元(130万元-3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965700元(2021年12月3日前);6.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昕宇公司可获得的利润1586616.25元;7.判令昕宇公司对案涉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及设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华夏特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分为《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及《土建及设备安装合同》三部分,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采用EPC总承包的方式(包设计、包设备及材料供应、包设备安装、包非标制作及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由昕宇公司负责完成华夏特钢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总承包(EPC)工程,至交付验收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工期自总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月,对因不可抗力、一月内非因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72小时或双方协议同意顺延工期的其他情况,经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总承包合同总价款4919万元,合同分项价格设计及技术服务130万元,设计费预付30%,设计施工图纸完成交付支付60%,剩余10%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设备买卖2960万元,供货范围以《工程技术协议书》上的要求为准,合同签订后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主体设备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验收款,设备一年后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付清全款,昕宇公司需提供合同总额等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土建及设备安装182万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工程月进度付款,按完工工程量的60%支付建筑安装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付至本合同额90%,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特钢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昕宇公司支付设计款39万元(130万元×30%),支付设备款888万元(2960万元×30%),共计927万元。 案涉合同签订生效后,昕宇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技术协议书》的设计要求完成项目工程方案和图纸设计交付华夏特钢公司确认,并按照约定配合完成设计方案审定工作。 2017年9月20日,昕宇公司向华夏特钢公司发函确认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在得到确认后组织工人、机械,采购设备和材料,进场施工开展建筑安装工程。2018年6月25日,华夏特钢公司向昕宇公司发出一份业务联系函,载明因华夏特钢公司受某事件影响,公司资金流转出现压力且资金压力未能彻底解决,决定暂缓一切项目的建设投资,同意顺延工期。2020年4月29日,华夏特钢公司致函要求昕宇公司于同年月份复工。因华夏特钢公司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25日暂停施工,随后按照华夏特钢公司的要求,昕宇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暂停施工拖延至2019年4月23日。庭审中华夏特钢公司表示,政策原因导致案涉项目的安评、能评、环评指标发生重大变化,如果该合同继续履行的后果将是工程无法使用。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审核的项目验工计价审批表可明确,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2771475元,应付进度款1662885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5557700元,应付进度款3334600元;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3099300元,应付进度款1859600元;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1599200元,应付进度款959500元;2019年6月20日至8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1301700元,应付进度款78万元;2019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183万元,应付进度款1098000元。昕宇公司已完成并经确认的土建工程量为16159375元。 华夏特钢公司除合同签订后支付的927万元外,支付进度款共计5293952.5万元,分别是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160万元、2019年8月2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8月2日商砼抵顶1539895元、2019年(具体时间无法确认)还用商砼抵顶154057.5万元。 昕宇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要求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支付4147759.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昕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一,要求解除与华夏特钢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张。根据昕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明确首次停工系华夏特钢公司提出,经双方商议后同意顺延工期;复工后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明确华夏特钢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是昕宇公司再次停工的主要原因,且根据法庭调查,华夏特钢公司明确表示政策原因导致案涉项目的安评、能评、环评指标发生重大变化,如果该合同继续履行的后果将是工程无法使用。故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昕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要求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4445元、利息2080966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华夏特钢公司承担因《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昕宇公司已支付的设备采购、订购款项3527922.06元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597024.6元;综合上述主张要求华夏特钢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共计6129391.66元(10884445元+3527922.06元+597024.6元-88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根据昕宇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明确其将分项合同中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土建及设备安装合同》中的款项合并计算。首先,双方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华夏特钢公司向昕宇公司的付款行为,但该合同因华夏特钢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付款情况能够明确存在已付设备款(888万元)超过实际支出及土建安装工程款欠付情况,为案件账目明确,合并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关于888万元的分配。该款付款时的性质为设备款,但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在核减昕宇公司为采购设备支付的费用后,剩余的金额可在土建工程款中核抵。核算昕宇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为4147759.24元,但昕宇公司按照3527922.06元主张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昕宇公司已完成的并经确认的土建工程量为1615.9375万元。华夏特钢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货物抵顶等多种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14173952.5元(888万元+5293952.5元)(不包含设计费39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5475002.52元[(16159375元+3527922.06元)-(888万元+5293952.5元)-38342.04元(外墙砖)]。再次,关于昕宇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昕宇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各种原因双方均未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尤其是华夏特钢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进度足额付款。根据法庭调查,华夏特钢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系于2019年8月2日商砼抵顶153.9895万元。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确认了最后一笔进度款为2019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183万元。此后,双方再无付款及施工记录。因华夏特钢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7月10日确认的工程量即为案涉实际工程量,华夏特钢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10日起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即578637元(5513344.56元×3.85%÷365天×995天,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4月1日)。 第三,关于昕宇公司主张判令华夏特钢公司支付设计费91万元、利息166260.78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昕宇公司完成了《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并经华夏特钢确认,华夏特钢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39万元的设计款,按照《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设计图纸完成交付支付60%,剩余10%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导致案涉工程不具有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因在于华夏特钢公司,昕宇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9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费用利息的意见同上第二点中关于利息的意见,即95506元(91万元×3.85%÷365天×995天,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4月1日)。 第四,关于昕宇公司主张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965700元(2021年12月3日前)的诉讼请求。首先,在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多次往来函件中涉及过该部分费用的协商,但华夏特钢公司均未确认;其次,该费用系昕宇公司的单方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昕宇公司主张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86616.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印证,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昕宇公司主张对案涉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及设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昕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第七,昕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华夏特钢公司关于已付款项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政策原因无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签订的《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二、华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昕宇公司工程款5475002.52元,利息574612.76元(计算至2023年4月1日),共计6049615.28元,华夏特钢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昕宇公司自2023年4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期间的利息;三、华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昕宇公司设计费91万元,利息95506元(计算至2023年4月1日),共计1005506元,华夏特钢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昕宇公司自2023年4月2日至设计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四、昕宇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可对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及设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昕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0元,由昕宇公司负担25582元,华夏特钢公司负担1241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夏特钢公司与昕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对于昕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否能够以“形象进度造价”作为依据进行认定的问题,经核,涉案工程共计形成六份工程形象进度表,每份进度表中对于昕宇公司本月已经完成的单体分项工程名称、分项工程量占单体工程量的百分比、分项工程量总价、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占分项工程量的百分比以及本月已完成分项工程量造价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核算,且华夏特钢公司每次的付款均是依据进度表核算的造价按照比例进行拨付,故华夏特钢公司在施工期间认可上述进度表并且按照进度表执行付款事宜后,再行主张一审依据进度表认定昕宇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属事实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设备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核,昕宇公司为了履行与华夏特钢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对外购买材料及设备支出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系正常合理支出,现在因华夏特钢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昕宇公司采购设备的合理支出演变成其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华夏特钢公司承担。至于款项金额,一审依据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综合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华夏特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352万余元的设备费无证据支持且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华夏特钢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被认定为法定孳息,无论发包人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只要其拖欠行为导致承包人资金被占用并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即应作为法定孳息由发包人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况且涉案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解除,一审判令其向昕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华夏特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令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设计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和付款比例,昕宇公司也仅完成了该工作的设计阶段,但因设计合同下剩的调试和试运行步骤不能继续得以实施的后果系由华夏特钢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该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全额支持昕宇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1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华夏特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令其全额支付设计费并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昕宇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昕宇公司的确对涉案工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审查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还要关注承包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该项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该解释的出台就是为了督促承包人积极、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结合一审认定的2020年7月10日华夏特钢公司确认的昕宇公司最后一笔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自此确定了华夏特钢公司应付昕宇公司的总工程价款时间节点,也确定了华夏特钢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节点,因此该时间节点也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时间节点,至2023年9月1日昕宇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间,故昕宇公司已经丧失了主张该项权利的资格,一审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上诉人华夏特钢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即“解除昕宇公司与华夏特钢公司签订的《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华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昕宇公司工程款5475002.52元,利息574612.76元(计算至2023年4月1日),共计6049615.28元,华夏特钢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昕宇公司自2023年4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华夏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昕宇公司设计费91万元,利息95506元(计算至2023年4月1日),共计1005506元,华夏特钢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昕宇公司自2023年4月2日至设计款付清期间的利息”;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内容即“昕宇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可对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2×40万吨/年石膏制硫酸项目石膏制硫酸线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及设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昕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昕宇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82元,上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2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6元,由上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