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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环保有限公司、晟沪实验室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宁,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沪实验室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琨公司)、晟沪实验室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被上诉人鹏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宁,被上诉人晟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实际是***以晟沪公司名义承建,***又将实验室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同时晟沪公司及***委托**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监管,虽***打款16万余元给***,但***却未支付任何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作为晟沪公司及***的委托监管人,在材料供应商和民工围攻的情况下又得到***的承诺,不得已垫资完成实验室装修工程,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是***雇请的员工错误,晟沪公司及***的委托书已证明**是为谁工作的,证人华宜银也能够证明**负责了实验室的装修工程,如果**是***雇请的人,在***失联后还自己垫资完成工程吗。**作为***的委托人,进行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且有**妻子转款10多万元予以佐证。证人华宜银证实工资是8000元一个月,**据此为自己索要4个月32,000元工资是合情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晟沪公司及***主张权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追偿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鹏琨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携款失联,对**垫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判决其承担本案责任,反而认定**是***雇请之人,恶意为其规避责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鹏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请的是垫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而并非工程的结算款,既然是垫付的款项,那么本案应当系属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鹏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和合同关系,因此鹏琨公司不应为案涉追偿权纠纷的适格主体。2、即使本案按照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与本案所有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工程转包和分包关系,鹏琨公司是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晟沪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自认其是***雇请到工地管理,工资报酬由***发放,**与***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不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将鹏琨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称本案款项是应***的要求垫付的,但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委托垫付的依据,且**是否垫付款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费用票据和凭证均无经手人和证明人签字,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诉称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晟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晟沪公司、***、***、梦缘修饰公司签的合同,**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作为借着合同纠纷的案由向晟沪公司主张权利。2、晟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的工程价款,不存在让**垫付材料款和劳务款的事实。3、**在一审诉讼和上诉中没有明确法律关系,既然是垫付材料款,在没有得到晟沪公司及***的认可和授权且事后也没得到追认的情况下,应该向其在一审时所说的雇主***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既不是本案的承包人、分包人,更加不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19日晟沪公司、***与***都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价款和工期。**是***聘请的在工地上管理的员工,因此**从法律上来说不构成实际施工人。2、***从未承诺过同意或者要求**对装修工程垫付材料款和员工工资。***就装修工程实际上已经支付总价37万余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价,不存在要谁垫付或者拖欠材料款。3、**主张要求垫付款,但是其陈述与证据前后存在矛盾,证据没有相应的经手人和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无法确认垫付的真实性和具体金额。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沪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装修工程材料款、装修劳务费用共计156,053元;2、判令晟沪公司、***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由晟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鹏琨公司在应当支付给晟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与晟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鹏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晟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环保有限公司化验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环保有限公司化验室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永兴县柏林工业园****环保有限公司;3、工程内容:装修装饰区域包括化验楼除现已完工的土建主体工程、外墙及变压配电室以外的所有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涉及实验台柜系统、实验室通风控制系统、废气处理系统、实验室集中供气系统、实验室装修装饰系统、实验室给排水系统、实验室电气系统、实验室空调系统、信息管理系统信号线路接口及楼梯间公共区域;消防设施布控点,建成后的化验室应满足甲方工程项目具备铜冶金分析、油品分析、固废有机物分析、线路板分析等检测项目的检测相应功能;乙方协助甲方做CMA认证前期基础工作,并提供与其相关的资料。4、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包工包料。第三条,工期和施工。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4日……第十条,合同价款与结算。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方案外变更,工程费用以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或签证单为准;2、本合同总价款1,398,000元。***作为晟沪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晟沪公司公章。2019年3月19日,晟沪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梦缘装饰公司(施工方/乙方,未登记注册,实际签字人为***)签订《梦缘装饰公司装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装饰施工地点:郴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实验室框架结构:工业装修实验室功能间;3、装修施工内容:详见附件(参考施工图及报价单);4、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5、工期:自2019年3月21日开工,至2019年4月20日竣工,工期30天(不含节假日,如超出施工期限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扣除违约金)。第二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总价款360,000元,详见本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2、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次,乙方对甲方设计图纸认可签订合同之日,开工工人进场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第二次,乙方把水、电、基础装修材料全部进场后有甲方确认后支付工程材料款110,000元;第三次,整体装修结束经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金额192,000元;第四次,装修结束丙方验收后留5%质保金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质保金18,000元……鹏琨公司虽被列为监管方(丙方),但未签字盖章。2019年3月19日至5月11日,***向***先后支付共计160,300元工程款。***雇请**负责案涉装修工程的管理,该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自2019年5月25日起,***、**与***失联。晟沪公司及***遂于2019年6月17日雇请华宜银与**一起接手案涉工程的管理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晟沪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殷开兵系晟沪公司法定代表人,兹委派我单位**为我公司代理人,担任鹏琨公司化验室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经理有对项目施工小组成员任免、更换、分配任务、奖惩等的权力,同时亦有在整个项目施工中对工程预算费用的控制、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施工技术把关控制等的责任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既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系受***、***、晟沪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诉请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垫付工程材料款、劳务费用是否属实。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称其为鹏琨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垫付了材料款、装修劳务费,但所提供的费用票据、凭证均无经手人或证明人签字,**庭后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与明细单、票据的支付时间、金额不相吻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诉称156,053元均系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劳务费用,但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项包含了其本人的工资;**诉称在***失联后应***的要求予以垫付,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失联前亦有垫付款项;**在对证人华宜银的质证意见中表示垫付款项均为2019年6月17日之前,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17日之后亦有垫付款项。**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等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垫付行为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故**要求支付垫付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晟沪公司、***应否连带支付**垫付的装修工程材料款、装修劳务费156,03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二、鹏琨公司应否在应当支付给晟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评述如下:
**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可概括为:2019年3月19日,***将承包的案涉装修工程以晟沪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梦缘装饰公司,实际是转包给***,***承包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完成了工程施工,因此应获得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由晟沪公司转包给梦缘装饰公司,代表梦缘装饰公司的***失联后,晟沪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委派**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失联前,工程款已支付给***(160,300元),***失联后,工程款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梦缘装饰公司或***,此阶段的工程款应支付给梦缘装饰公司或以梦缘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的***。现此阶段的工程款已付给***。此阶段即使**垫资也是为***或梦缘装饰公司垫资,相对于晟沪公司、鹏琨公司而言,**不是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17日以后,根据现有证据,**是以晟沪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管理案涉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称***要求其垫资施工,但***否认,且**出具的“化验室装修四个月明细账”中,2019年6月17日以后的垫资是四笔加油费,一笔房租、水电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施工垫付,故此阶段**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分析表明,**既不是合同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证据不充分。**若认为其为***垫资施工,可依法向***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