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3民初127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柏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永忠,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宁,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晟沪实验室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
法定代表人:殷开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开山,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永桂,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琨公司)、晟沪实验室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沪公司)、田开山、王永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马益坤与人民陪审员曹青松、李友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晟沪公司、田开山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永桂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林,鹏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宁,晟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刘刚,田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王永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沪公司、田开山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装修工程材料款、装修劳务费用共计156053元;2、判令被告晟沪公司、田开山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由被告晟沪公司、田开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鹏琨公司在应当支付给被告晟沪公司、田开山的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永桂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鹏琨公司与晟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琨公司的实验室系统工程承包给晟沪公司施工建设,但实际施工人为田开山。合同签订后,田开山将实验室系统工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王永桂。工程项目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施工建设,2019年4月17日,晟沪公司委托**作为该装修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配合田开山进行管理。王永桂于2019年5月25日后失联,为了不使工程项目建设延期,田开山又直接接管并要求**对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劳务工资进行垫付,以免违约。**为解工地燃眉之急,自己筹资几万元并动员妻子筹集10万元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劳务费,从2019年4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31日工程完工,共垫付上述费用156053元。装修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田开山进入下一个工序。但田开山、鹏琨公司相互搪塞不肯支付**垫付的费用。晟沪公司系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对田开山挂靠作业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对委托**管理期间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鹏琨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费用在支付给晟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支付义务。装修工程完工后,已将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等人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导致**为实现该债权滞留永兴达几个月,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等人连带承担。
鹏琨公司辩称,鹏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鹏琨公司的起诉。鹏琨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晟沪公司,双方签订了《化验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装修工程一次性总价包干,因此涉案的材料款、劳务费用依约应当由晟沪公司承担,与鹏琨公司无关,不应由鹏琨公司承担。鹏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鹏琨公司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与田开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鹏琨公司无关。根据**诉称,其是应田开山的要求对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劳务工资进行垫付,既然是垫付的款项,故**与田开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鹏琨公司不是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鹏琨公司的起诉。
晟沪公司、田开山辩称,**与晟沪公司、田开山无合同法律关系,晟沪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2019年3月,晟沪公司承包了鹏琨公司的实验室系统工程,经业主方同意后将其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梦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永桂为实际施工人,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王永股雇请**到现场管理工地,晟沪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只是为了方便施工方与业主的对接及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而已,**的工资报酬是由其雇主王永桂负责。**与晟沪公司、田开山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直接的隶属关系,晟沪公司、田开山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或工作报酬。晟沪公司、田开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实际向施工人王永桂支付了工程款160300元,王永桂卷款失联酿成本案的纠纷,王永桂才是付款义务人和本案的当然被告。晟沪公司、田开山与王永桂签订合同之日起由田开山按约定向王永桂陆续支付了160300元,在王永桂失联后,晟沪公司、田开山不得已只得另行委派华某到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剩余未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的款项由晟沪公司、田开山出资支付213071.5元直至完工交付。本案案涉的实验室装修工程总价款360000元,晟沪公司、田开山实际支付373371.5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晟沪公司、田开山从始至终从未要求**垫付任何款项,也无理由和必要要求**垫付,**是王永桂雇请,受王永桂领导和管理,如果**垫付了款项,只能是王永桂收到款项后未向**支付。**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案涉工程垫付了156053元,不能证实该款项用在本装修工程,其证据均是销售单和白条,无经手人、证明人签字确认,无付款凭证佐证。其诉请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永桂辩称,**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与所有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任何关系,对王永桂提出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并非法定的共同诉讼,王永桂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应为第三人。**无法证明其垫付的款项,更无法证明是在王永桂的授权下垫付,即便垫付了,2019年5月25日王永桂离开工地后,**的垫付也与王永桂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鹏琨公司提交的证据1(化验室装修工程合同),晟沪公司、田开山提交的证据2(企业执照、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据2(授权委托书)、鹏琨公司提交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银行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证据4(装修费垫付明细单、票据),明细单系**单方面制作,票据没有其他经手人或证明人佐证,**于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明细单、票据支付的时间、金额不相吻合,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晟沪公司、田开山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9年6月17日之后**未负责案涉项目的采购及开支的事实;证据3(装修合同),梦缘装饰公司虽未注册,但晟沪公司、田开山与王永桂就鹏琨公司实验室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合同》是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证据5(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鹏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晟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环保有限公司化验室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环保有限公司化验室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永兴县柏林工业园****环保有限公司;3、工程内容:装修装饰区域包括化验楼除现已完工的土建主体工程、外墙及变压配电室以外的所有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涉及实验台柜系统、实验室通风控制系统、废气处理系统、实验室集中供气系统、实验室装修装饰系统、实验室给排水系统、实验室电气系统、实验室空调系统、信息管理系统信号线路接口及楼梯间公共区域;消防设施布控点,建成后的化验室应满足甲方工程项目具备铜冶金分析、油品分析、固废有机物分析、线路板分析等检测项目的检测相应功能;乙方协助甲方做CMA认证前期基础工作,并提供与其相关的资料。4、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包工包料。第三条,工期和施工。1、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4日……第十条,合同价款与结算。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方案外变更,工程费用以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或签证单为准;2、本合同总价款1398000元。田开山作为晟沪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晟沪公司公章。2019年3月19日,晟沪公司、田开山(委托方/甲方)与梦缘装饰公司(施工方/乙方,未登记注册,实际签字人为王永桂)签订《梦缘装饰公司装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装饰施工地点:郴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实验室框架结构:工业装修实验室功能间;3、装修施工内容:详见附件(参考施工图及报价单);4、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5、工期:自2019年3月21日开工,至2019年4月20日竣工,工期30天(不含节假日,如超出施工期限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扣除违约金)。第二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总价款360000元,详见本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2、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次,乙方对甲方设计图纸认可签订合同之日,开工工人进场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第二次,乙方把水、电、基础装修材料全部进场后有甲方确认后支付工程材料款110000元;第三次,整体装修结束经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金额192000元;第四次,装修结束丙方验收后留5%质保金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质保金18000元……鹏琨公司虽被列为监管方(丙方),但未签字盖章。2019年3月19日至5月11日,田开山向王永桂先后支付共计160300元工程款。
王永桂雇请**负责案涉装修工程的管理,该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自2019年5月25日起,田开山、**与王永桂失联。晟沪公司及田开山遂于2019年6月17日雇请华某与**一起接手案涉工程的管理直至竣工验收合格。现**以被告方未支付其垫付的装修工程材料款、劳务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
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晟沪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殷开兵系晟沪公司法定代表人,兹委派我单位**为我公司代理人,担任鹏琨公司化验室装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项目经理有对项目施工小组成员任免、更换、分配任务、奖惩等的权力,同时亦有在整个项目施工中对工程预算费用的控制、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施工技术把关控制等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既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系受王永桂、田开山、晟沪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诉请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垫付工程材料款、劳务费用是否属实。阐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称其为鹏琨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垫付了材料款、装修劳务费,但所提供的费用票据、凭证均无经手人或证明人签字,**庭后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与明细单、票据的支付时间、金额不相吻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购买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诉称156053元均系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劳务费用,但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项包含了其本人的工资;**诉称在王永桂失联后应田开山的要求予以垫付,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失联前亦有垫付款项;**在对证人华某的质证意见中表示垫付款项均为2019年6月17日之前,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17日之后亦有垫付款项。**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等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垫付行为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故**要求四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所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益坤
人民陪审员 曹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李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