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布朗斯通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容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布朗斯通科技有限公司、鲍鹏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257号
原告:郑州容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中央特区**楼******。
法定代表人:党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静怡,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布朗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宝安桃花源科技创新园蚝业分园综合楼309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格亮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洋涌工业区洋涌工业三路**厂房502div>
法定代表人:康俊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国亮,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郑州容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布朗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朗斯通公司”)、***、深圳市格亮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亮特公司”),第三人郝国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静怡,被告布朗斯通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格亮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郝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61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以61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设备维修费11563.04元,运输费1800元,律师费7531元,暂合计8284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林州市凤宝重工有限公司施工,承租原告型号为AS1212的高空作业平台1台,每天每台设备租金130元。预计租期15天,最短租期10天,进场日为2019年6月20日,以实际进场数量及期限结算租金;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发生的设备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并按照毁损物体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若逾期超过15天,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租赁设备,由被告现场施工员工第三人郝国亮接收,后经被告要求,又陆续进场其他设备。2019年7月17日,因第三方违规操作碰撞,导致被告承租的一台A×××**号设备倾倒损害。被告虽然将设备送至维修厂,但拒不支付维修费运回设备,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现行垫付维修费71420.15元、运输费用1800元后将该设备取回。后原告向该机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维修费,未报销部分的损失11563.04元,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所租赁的其他设备已全部退出施工场地。截至2020年5月7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租赁费,被告尚欠租金61950元、维修费11563.04元、运输费用18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格亮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合同其系其与原告签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格亮特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布朗斯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本案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既没有与河南凤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重工”)签订关于该公司成型厂房照明灯具从设计、安装到售后服务的合同书,也没有租赁原告的任何设备,被告布朗斯通公司仅受被告***的安排向原告转付过租金。故原告起诉被告布朗斯通公司、***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被告格亮特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对本案的陈述不真实,本案与被告布朗斯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三台设备均由被告格亮特公司租赁。2019年6月21日,双方为第一台设备签署的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的地址系被告格亮特公司的地址。被告***既是被告格亮特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也是被告布朗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布朗斯通公司仅是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转付租金。2019年5月8日,被告格亮特公司与凤宝重工签订了关于成型厂房照明灯具从设计、安装到售后服务的合同书。之后,被告格亮特公司先后租赁了原告三台高空作业平台。其中,2019年6月23日起租的第一台型号为AS1212和2019年7月16日起租的第三台型号为徐工的两台设备,租赁费和运费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所诉实质上仅是第二台20**年7月12日起租的型号为AS1412的设备的费用问题。(二)、型号为AS1412的设备的租赁合同在2019年7月17日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租金61950元没有依据:针对该设备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被告格亮特公司与原告约定该台设备的租赁费是每月4000元(每天133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该设备的起租日期是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7日,因南京欧亚炉业有限公司违规操作,致该台设备倾倒损坏,设备损坏后被告格亮特公司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也于当日赶到现场并拍照取证,但原告对被告格亮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理会。2019年9月19日原告才将该设备拉走。当时,被告格亮特公司转给原告1500元运费。被告格亮特公司在使用的该租赁物于2019年7月17日损坏后,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格亮特公司也于当日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即便按照原告为该套设备发给被告格亮特公司的邀约“设备租期自起租日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计算,涉案设备从起租日2019年7月16日开始至该租赁物返还的2019年9月19日共63天,租金也不过8400元(4000元÷30天×63天=8400元)。因此,该台设备的租金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7日共665元(4000元÷30天×5天)。(三)、原告无权对其放任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格亮特公司承担责任。在设备损坏后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将设备拉走之间共62天,被告格亮特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及时将设备拉走并解除合同,而且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原告也应当积极对受损设备进行修复,但原告迟迟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直到2019年9月19日,在被告格亮特公司转给原告1500元作为运费后,原告才将设备拉走。原告作为高空作业平台的专业经营厂家,既熟知设备修复的市场和路径,又明知设备投有保险,而且投保人对受损财产及时进行保护和修复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原告不但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放任损失的扩大。据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格亮特公司承担2019年7月17日设备损坏后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设备维修费11563.04元没有依据。原告称其垫付维修费用71420.25元,除保险公司报销(实际是理赔)外还有11563.04元,即保险公司理赔了59857.21元。据此应当确定,或者该保险的保险金限额是59857.21元,或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称垫付修复费用71420.25元中的11563.04元不真实或存在过度维修的问题,而拒绝理赔。既然原告与被告格亮特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设备的损坏又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那么在受损设备维修将产生高额的维修费用时原告应通知被告格亮特公司,因为该台新设备售价仅120000元,而修复费用又涉及第三方赔偿问题。(四)、原告主张律师费7531元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因双方对AS1412的设备没有签订合同书,不存在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格亮特公司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第231条的规定,被告格亮特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型号为AS1412的设备在2019年7月17日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律师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完全可以自己诉讼而不委托律师,原告的主张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因滥用诉权的造成的支出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郝国亮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林州市凤宝重工模具项目提供型号为AS1212,序列号为J14-37的剪叉车设备一台,第三人郝国亮在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的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林州市凤宝重工有限公司,租赁设备为型号为AS1212的高空作业平台,进场日为2019年6月20日,租金单价150元/天,共计为1500元。合同约定,承租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设备的损毁和灭失的风险。在设备发生损毁或灭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损毁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即工作状况良好且外观整洁、完好,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对于设备的维修赔偿,依照设备原厂家的维修报价进行赔偿。出租方负责设备的日常保养和维修。设备如果发生故障,承租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合同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逾期15日,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在承租方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处签名确认,出租方处有原告盖章确认,承租方的承租方盖章处仅记载通讯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塘下涌汇亿达工业园。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凤宝重工项目提供型号为AS1412,序列号为J16-01的剪叉车设备,第三人郝国亮在承租方授权代表处签名确认。
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凤宝重工项目提供型号为GTJ21212,序列号为J14-03的设备。
2019年7月17日,型号为AS1412的设备因第三方的碰撞导致毁损。原告安排其员工前往事故现场查看情况。2019年7月19日,原告员工王**与被告***电话中沟通受损设备的处理事宜时,谈到设备费用“包月一天两百”。
2019年8月10日,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设备结算单,载明:AS1212设备起租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徐工设备起租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结算日期2019年7月22日,两台设备均已退场,应付租赁费总额为4550元、运费1500元,合计6050元,已付押金1500元,逾期费用455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转款1500元。同日,原告将受损的AS1412设备从涉案项目上拉走进行维修。
受损的AS1412设备系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作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从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处租赁。临工集团济南重机有限公司系出卖人,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出租人。临工集团济南重机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设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2019年11月5日,临工集团济南重机有限公司高机转场检修小组出具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载明:车号为LWJAS140AJ0700081的AS1412设备维修费用共计71420.26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临工集团济南重机有限公司转款71420元,用途备注为租金。202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临工集团济南重机有限公司转款59857.22元,用于支付设备赔款。
另查明:1、2019年5月7日,凤宝重工与被告格亮特公司签订合同书,就新建热扩车桥项目的LED照明灯具委托被告格亮特公司进行灯具设计、制造等服务。被告***作为被告格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卖方处签字确认。
被告***系被告布朗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布朗斯通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转款150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出具购买方为被告布朗斯通公司,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名称为河南安阳凤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应税服务为升降机租赁租金。2019年10月9日,被告布朗斯通公司向原告转款4000元,转款摘要为租赁费用。
2020年9月1日,被告格亮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是被告格亮特公司。
2、AS1412设备损坏过程中受伤的案外人王大海,已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格亮特公司按照各自过错赔偿其各项损失。
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提供了AS1212、GTJZ1212、AS1412三台设备;被告布朗斯通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两笔款项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是关于AS1212、GTJZ1212设备的付款,目前该两台设备已经结清租金;对于AS1412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起租日为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7日被损坏,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拉去维修,2019年11月6日维修好,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实际取回该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结算单、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现场照片、维修明细表、工程机械租赁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投保台账、录音、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格亮特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起诉状、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举证、应诉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涉案项目实际提供设备三台,对于AS1212、GTJZ1212设备的租金已经结清,本案争议实际系型号为AS1412设备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就该设备租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涉案项目实际由被告格亮特公司承建,被告格亮特公司亦确认被告***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从事的行为,涉案设备由格亮特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格亮特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格亮特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AS1412设备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毁损,致使被告格亮特公司实际无法继续使用设备,对于无法使用的期间的租金不应继续计算,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因对事故原因、责任等的认定及鉴定等事项的需要,设备继续停放在现场有一定的必要性,对停放期间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格亮特公司负担。自原告与被告格亮特公司共同确认的起租日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为14000元(6000÷30×70)。因设备损坏,原告基于对设备享有的合法权益,由对该设备的租金请求权转化为享有对设备的损坏赔偿请求权,对于后续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设备虽系案外人的原因导致损坏,但该损坏事实发生在被告格亮特公司承租期间,被告格亮特公司应当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费71420.26元,已通过保险理赔59857.22元,故剩余设备维修费11563.04元应由被告格亮特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156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备损坏期间被告格亮特公司负担的租金及维修费用,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与事故的相关责任方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AS1412设备送修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1500元,此时租赁设备已实际退场,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31元,并无相应的转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布朗斯通公司、***均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虽与原告进行租赁事务的具体对接,但被告格亮特公司确认被告***系其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受其委托从事相应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布朗斯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郝国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格亮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容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00元、设备维修费11563.04元、违约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容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原告郑州容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由被告深圳市格亮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