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202民初2073号
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传虎,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南苑法律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80XX****XX。
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系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
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收货款5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已收货款的三倍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销售人员找到原告,推销由被告出售的“黑豆净棉花田苗前封闭除草剂”,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彩页介绍,该产品的成分为二甲·乙氧,二甲为苯胺类除草剂,能有效防除马唐、狗尾草、马齿苋等,并特别提到该除草剂的特性针对新疆区域有的更好的除草效果,被告的销售人员通过对农户集中宣传取得了农户的信任。2018年1月8日,原告代表农户们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为590400元,被告将原告订购的产品送到原告处,由原告分发给周边的农户使用。农户使用一个多月后,发现被告提供的“黑豆净棉花田苗前封闭除草剂”使用后不但没有除草效果,反而棉花地的草长势超过了棉花苗,严重影响到棉花的生长。原告发现后联系被告售后未果,后经乌苏市工商局、乌苏市农经站出面卸掉后,发现被告提供的“黑豆净除草剂”农药登记证的使用范围为“大蒜田”,而并非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及课件中注明的棉花田。因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及农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农户已付货款的三倍,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销售的除草剂无任何质量问题,不会造成棉花的减产,也不会出现除草效果不好的情况出现;2、出现除草效果不好的问题涉及多方面原因,是否与除草剂有关需权威部门鉴定;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4、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黑豆净除草剂(乙氧·异·甲戍)”《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于2018年3月21日前供货,指定销售区域为乌苏市、奎屯市。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通过乌苏市硕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90400元,合计590400元,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受到上述货款后,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日陆续将上述货物送至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处。农户在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该产品后,反映除草效果不好,并因此产生人工拔草费用,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条规定来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的主体之列。本案中,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不属于消费者,故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投递费360元,由原告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850元,投递费360元,原告凭票办理退费48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诗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丰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