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02民初499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原告:高明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原告:闫永刚,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XXXX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G33105022100184。联系电话:180XXXXXXXX

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隋阳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与睢化四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24740645。

法定代表人:申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系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101201110286991。联系电话:138XXXXXXXX

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友好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73466660C。

法定代表人:胡传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明军、闫永刚与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瀚斯公司)、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富民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军、***、闫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苏富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高明军、闫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瀚斯公司向原告高明军、***、闫永刚、***返还货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因其虚假诉讼宣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销售人员来到原告村里及第三人公司,推销由被告出售的“黑豆净棉花田苗前封闭除草剂”,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彩页介绍,该产品的成分为二甲·乙氧,二甲为苯胺类除草剂,能有效防除马唐、狗尾草、马齿苋等,并特别提到该除草剂的特性针对新疆区域有的更好的除草效果,被告的销售人员通过对农户集中宣传取得了农户的信任。2018年1月8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及其他农户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为590,400元,被告将原告订购的产品送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分发给周边的农户使用。农户使用一个多月后,发现被告提供的“黑豆净棉花田苗前封闭除草剂”使用后不但没有除草效果,反而棉花地的草长势超过了棉花苗,严重影响到棉花的生长。原告发现后联系被告售后未果,后经乌苏市工商局、乌苏市农经站出面卸掉后,发现被告提供的“黑豆净除草剂”农药登记证的使用范围为“大蒜田”,而并非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及课件中注明的棉花田。因被告的虚假宣传给原告及农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农户已付货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瀚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高明军、***、闫永刚、***只能代表4原告参与诉讼,不能代表不特定的其他群体参与诉讼。2、被告将产品销售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属于代理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3、被告公司的除草剂无任何质量问题,产品成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做任何误导宣传。4、原告棉花减产与被告销售除草剂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需有关权威部门的鉴定。5、原告主张因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退还已收货款无法律依据。6、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主张依据消费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三人乌苏富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被告河南瀚斯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黑豆净除草剂”《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①被告河南瀚斯公司(甲方)向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公司(乙方)供黑豆净(规格5L,16吨,90/公斤)。②产品到货时间:2018年3月20日前。③指定销售区域:乌苏市、奎屯市。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乌苏富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3日通过乌苏市硕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指定的张新霞账户转款500,000元、90,400元,合计590,400元。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日陆续将上述货物送至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公司处。原告及其他农户在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该产品后,反映除草效果不好,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明军、***、闫永刚自述其4人代表该村农户共计19人通过第三人乌苏富民公司账户向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支付货款590,400元,该19名农户支付货款明细不详。被告河南瀚斯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高明军、***、闫永刚、***只能代表4原告参与诉讼,不能代表不特定的其他群体参与诉讼。结合原告***、高明军、***、闫永刚4人未向法庭提供案涉农户向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支付货款明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案涉农户向被告河南瀚斯公司支付货款明细,亦无法判令被告河南瀚斯公司应向各农户返还的数额。据此,原告***、高明军、***、闫永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军、***、闫永刚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诉讼费7,710元,原告可凭诉讼费发票原件退还诉讼费7,7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