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刚,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申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胡传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明军、闫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者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明军、闫永刚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法律运用错误。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消费者,因受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受害农户人数较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推举四上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也以此为由,错误裁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高明军、闫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明军、***、闫永刚、***返还货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因其虚假诉讼宣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000元。
一审审理认定,2018年1月8日,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黑豆净除草剂”《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①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甲方)向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乙方)供黑豆净(规格5L,16吨,90/公斤)。②产品到货时间:2018年3月20日前。③指定销售区域:乌苏市、奎屯市。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3日通过乌苏市硕丰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指定的张新霞账户转款500,000元、90,400元,合计590,400元。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3日陆续将上述货物送至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处。原告及其他农户在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购买该产品后,反映除草效果不好,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明军、***、闫永刚自述其4人代表该村农户共计19人通过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400元,该19名农户支付货款明细不详。被告河南瀚斯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提出异议。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高明军、***、闫永刚、***只能代表四原告参与诉讼,不能代表不特定的其他群体参与诉讼。结合原告***、高明军、***、闫永刚四人未向法庭提供案涉农户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案涉农户向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细,亦无法判令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应向各农户返还的数额。据此,原告***、高明军、***、闫永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第三人乌苏市富民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明军、***、闫永刚的起诉。投递费269元,由原告***、***、高明军、闫永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诉讼的目的是简化程序,节省诉讼资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选定了诉讼代表人后不是人人都参加诉讼,而是通过选出的诉讼代表人阐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不是诉讼代表人以诉讼代表人的名义起诉就代表了其他诉讼参加人。本案中四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是自己的请求,并不能代表诉讼参加人,所以一审以其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努斯拉提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审 判 员 张 忠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潘 伟
书 记 员 杨 晓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