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393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道、董江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与睢化四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申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宏道、董江山,被告代理人韩小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610.1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348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份工资、一次性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到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5月10日原告上班途中与张献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受伤住院治疗18天,张献美赔偿原告损失12610.1(不含误工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劳动争议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人已经支付其损失,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其损失;3、原告以工伤为依据主张赔偿,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证据,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住院病历首页;5、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针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书该二证据客观真实、且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该目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作并于2016年9月1日生效执行《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内容,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到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5月10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侵权人赔偿原告理疗费、护理费等1261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生于1956年7月2日,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24740645,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申长山。2015年7月,**到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处从事产品分装工作,期间,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按月为**发放工资。2016年7月2日,**年满六十周岁,此后其继续在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处工作。2018年5月1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年满六十周岁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情本院有管辖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2015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产品分装工作,该项工作为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考勤,并由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明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继续为**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被告出具的工资表统计**的平均工资为3312.33元/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3312.33元/月×3个月=9936.99元,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为3312.33元/月×4个月=13249.3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共计:25796.4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瀚斯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