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内0621民初79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双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玉公司)与被告訾永牛、被告阿拉善盟云峰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被告山东省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刘凤荣及被告訾永牛、被告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磊、张飞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双玉公司的合伙人王记云于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訾永牛签订了书面合同书,该合同书既有原告合伙人王记云的签名,又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合伙人王记云的签名,否认公司的印章,但放弃对该印章的鉴定,应当认定王记云与被告訾永牛所签的合同为原告公司的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部分燃油费,被告也实际进行了石料加工,对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给付乙方石料的价格是每立方43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訾永牛返还卖石料款80万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訾永牛共加工石料数量为16000方,应得加工费按照每立方43元计算为688000元。被告訾永牛卖给二被告的石料总价款为689165元,另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加工费88000元,上述几项核减后,被告訾永牛应付原告石料款为(4803立方*55元+8500立方*50元+88000元-688000元)8916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訾永牛返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道桥公司和被告路桥公司向被告訾永牛够买石料,双方已经将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并全部给付被告訾永牛,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訾永牛辩称,因原告违约造成相应的损失400多万元,其既没有提供原告违约的相应证明,也没有提供实际造成损失的依据,且双方尚未对合同约定违约内容进行结算,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双玉公司代表人白玉峰与傲包图乌力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开采位于傲包图小青山牧场内的石料。2015年8月31日,被告訾永牛与原告合伙人王记云签订了由王记云签名并加盖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双玉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书面合同书,庭审中原告否认该公章系原告所有,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庭后放弃鉴定。被告訾永牛在加工石料过程中,原告给付加工费78000元,另有1万元,另3万元从被告所加工的石料款中支付,用于石料场构建采刚房。另原告陆续为被告訾永牛加工石料提供油款1624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訾永牛共加工石料16000方,其中卖给被告道桥公司4803方,每方55元,合计264165元。卖给被告路桥公司8500方,每方50元,合计425000元。剩余石料存放于加工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一、被告訾永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双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料款891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訾永牛负担2029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双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明
审 判 员 秦永刚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书 记 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