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308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超,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解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男,汉族,1976年4月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杨亚超,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杨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3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系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部,2018年8月30日**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包括操作人员)交付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2018年11月15日**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应付**租赁费共计930000元,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仅分两次向**支付了200000元,对于剩余租赁费730000元经**多次催要,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不认识**,也未与**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同**签订过任何合同,对于**所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发生过租赁业务关系,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且发票经公司审核后方能付款,但自始至终**仅有设备租赁合同。根据**的陈述,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向**支付过200000元租赁费,对于该情况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从未与**发生过转账等业务。因机械租赁合同与结算单中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称对该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内部业务使用,不能代表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制作日期并非2018年8月30日;对于**提交的平苏公路项目**施工队结算单,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称该证据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和发票不予认可;为此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合同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审查全部鉴定材料,认为该案超出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2月16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后本院多次询问临沂市兰田路有限公司,其表示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该份证据中施工单位处多次加盖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并有伏传忠、张成斌的签字。对于**提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孙某向法庭提供证言2018年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其代替临沂市兰田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伏传忠负责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属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本案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由证人主持签订的,合同内容由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张成斌起草,因项目经理伏传忠一直不在现场,所以伏传忠并未在合同中签字,由证人加盖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结算单是张成斌签字落实的,并由证人加盖了上述印章,证人大约向**支付了300000元的租赁费,大约欠**700000元。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虽对于上述证言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结合**提交的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与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及监理单位等人的工程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对孙某陈述的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属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及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结算单的形成过程的证言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孙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临沂市兰田路有限公司中标了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伏传忠负责,因伏传忠不在现场,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聘用孙某负责该项的具体施工,孙某持有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8年8月30日经孙某主持乙方**与甲方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并由孙某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及单价,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甲方每月5日支付乙方上个月度机械设备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向该工程项目提供了机械设备,2018年11月15日,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孙某达成了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总租赁费为930000元,该结算单中加盖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张成斌在计量一栏处签字,**在施工队一栏内签字。2018年10月17日孙某曾向**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孙某向**支付150000元。
另查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对临沂市兰田路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并未设立过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但根据**提交的平原县交通局运输局出具的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的工程量现场测量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变更签证等多份材料中的施工单位处加盖有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伏传忠的签字,故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明显不属实。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以及上述审核报告中施工单位处的印章加盖情况,可以确认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因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并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且其亦不是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为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该部门不具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鉴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及工程中向平原县交通运输局所提供的工程量现场测量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变更签证等多份材料中均加盖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上述印章的加盖时间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与结算单中该印章的加盖时间相近,故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上使用上述印章应是明知的,并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具有高度盖然性。孙某作为临沂市兰田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涉及其所负责的本案工程中,与**签订上述合同并加盖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应为代理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所为,即便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未对孙某进行过明确的授权,基于孙某作为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且持有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形,**亦有理由相信孙某获得了相应的代理权。综合以上分析,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依法对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平原县平苏公路(S101至王庙)改建工程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的结算单及案涉租金的偿付情况,可以确认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现尚欠**偿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数额为7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度机械设备租赁费,因双方并未举证租赁费所产生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所进行结算的情况,可以确认上述租赁费的最迟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2月5日。现因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并未于上述期限支付上述机械设备租赁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机械设备租赁费730000元及约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但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酌定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所主张的保险费2250元问题,因上述费用系**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合理、必要支出,且上述费用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应属实于损失的范畴,且因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发生,故应由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赔偿**上述保险费2250元。
综上所述,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胡涛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