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18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沂水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解文全,总经理。
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会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学、牛继晔,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文全、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之后以欠款1144320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沂城街道发包的“贺高路面大修、红旗山庄园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目前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只收了沂城街道办事处30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出去了,支付给了徐子午(徐子午是卖沥青的),我方代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沥青款。
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案涉项目的合同协议书是由答辩人和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签订,而非与本案原告签订。2015年6月29日,答辩人通过招标方式对“贺高路面大修、红旗山庄园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进行发包,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权利,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就该项目的建设内容、签约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该项目至此交由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二、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且转包行为不合法。现原告起诉称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于此事并不认可,如经法院核实本案原告确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则可以认定被告临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转包,而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更不可能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同时对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来看,答辩人有权因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主张解除合同。三、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同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建设工程,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非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刚才的答辩不属实,答辩人与临沂兰田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6年2月3日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838200元,双方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此后答辩人分5次共付工程款920000元,并非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所说的3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写明: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为实施贺高路面大修、红旗山庄园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名称),已接受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2079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柒万玖仟元整。承包人处盖有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高民吉签名。
2015年6月26日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写明: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贺高路面大修、红旗山庄园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的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甲方将中标的贺高路面大修、红旗山庄园道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分项工程以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施工(分项工程款约2079000.00元),乙方确保该工程保质按期交付使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高民吉签名。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40000元。
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显示审核合计金额为1838200元,该结算审核定单有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的印章。
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已向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支付920000元,认可尚欠付临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918200元,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从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承包工程后转包给***,由***进行具体施工。经结算审核工程价款合计1838200元,原告认可减去收到的沥青款7338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04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4320元。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认可尚欠付临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918200元,且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由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44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9182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庆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