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

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611号 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古城(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7921697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3658484A。 法定代表人:解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606790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诉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公司)、第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追加二名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审查追加当事人及疫情等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原告三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丰公司及第三人兰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0854.8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534085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数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3768.75元);3.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为支付货款5750854.87元,第二项经济损失变更为以5750854.87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0号柴油。2019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号、0号柴油,供货金额以实际用量计算。截止2019年10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632.53吨柴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2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时至今日被告所欠5750854.87元货款仍未结清,其行为已经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1.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供应的沥青和原告三聚公司供应的柴油都共同用于了西藏那曲地区***××乡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总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宇坤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天丰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兰田公司,三个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都是**一个人;2.原告三聚公司起诉状中主张“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之前所欠货款2535332.54元”不是事实。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2019年5月27日,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德广公司、三聚公司实控人***对2019年5月27日之前的柴油沥青款进行对账。经对账,截止2019年5月27日,三聚公司向三个标段供应柴油货款为5827436.4元,德广公司向三个标段供应沥青货款为4503924元,**通过天丰公司、兰田公司、宇坤公司三家公司银行账户和自己项目出纳***银行账户累计向三聚公司、德广公司支付柴油沥青款共计7796027.86元,三个标段暂欠柴油沥青款为2535332.54元。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德广公司签订的,同时,**还以兰田公司名义与德广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完全一样,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句都载明“合同签订后购货方在本合同履约前支付去年欠供方货款余额2535332.54元”。由此证***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2535332.54元货款,不单是沥青货款,还包括柴油货款,不是二标段单独所欠,而是三个标段共同所欠;3.因为三个标段的老板都是**,供应的沥青和柴油也共同用于三个标段,所以**雇请的项目部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时,只管收货时货物重量、型号对不对,不会区分哪个标段或哪家公司,且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供货单位自己事先打印好的,这就导致大部分送货单是天丰公司的名称,而宇坤公司、兰田公司的送货单很少。从2019年5月27日的对账付款情况可以看出,**作为三个标段的老板,与德广公司、三聚公司进行结算时,交易习惯是三个标段和柴油沥青统一结算。2019年5月27日之后供应的柴油、沥青同样三个标段共同使用,**也通过天丰公司、兰田公司、宇坤公司三家公司银行账户和自己项目出纳***银行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兰田公司、宇坤公司与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二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并申请对德广公司及三聚公司起诉本被告的案件合并审理。 第三人兰田公司述称,1.案涉的公路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是宇坤公司,二标段天丰公司,三标段是兰田公司,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2.兰田公司已向原告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相关的货款,具体金额以天丰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和原告公司提交的自认款项支付为准。兰田公司支付的货款在本案的货款中进行抵扣。 第三人宇坤公司述称,一标段是宇坤公司,二标段天丰公司,三标段是兰田公司,三个标段都是**做的,三个项目是混在一起的,沥青和柴油都是混在一起用的,宇坤公司一标段在2018年底就做完了,之后还给原告付过款,2018年以后付的款可以抵扣天丰公司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0号柴油,2019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号、0号柴油,供货金额以那曲石油公司挂牌零售价格为基础,根据实际用量计算;2.送货单21份,其中原件16份,照片5份(车队负责人次仁石曲为原告送货5次,在送货之后没有将单据送回,已丢失,这是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照片),微信聊天记录1份,次仁石曲情况说明1份及统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20号柴油623.53吨,按照每吨1200升折算,每升价格在7.51元至8.16元,具体单价以被告公司签收人在送货单上标注的零售价为准,截至2019年10月25日,合同总额为5896801.2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除承担付款义务外,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公司资金被占用,造成损失,应以LPR为基础加计50%赔偿损失;3.被告天丰公司及兰田公司基于补充协议约定须先支付2018年货款2535332.54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的证言计算得出(附明细表1张)。***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代被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分四笔代被告共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7日代被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19日代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9日支付410000元,2020年3月17日支付393800.75元。2019年8月16日***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150000元。兰田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9月25日支付581531.79元,以上共计2535332.54元;4.宇坤公司付款单及***工商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及宇坤公司为走账需要,向原告公司汇款100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通过财务人员***账户向被告退款1000000元,该款项系走账所用,不应算做被告支付的货款;5.送货单3张(附明细表1张),系德广公司向宇坤公司送货凭证,拟证明宇坤公司欠德广公司货款635103元,其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其本身尚欠德广公司的货款数额;6.德广公司与兰田公司补充协议1份、送货单10张,拟证***公司与兰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广公司***公司送沥青3**.55吨,货值2076165元。兰田公司在支付2018年部分货款后,余款在支付该货款后与德广公司平账,互不相欠;7.***农业银行交易流水1份,***情况说明1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2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走账需要向原告公司支付走账款879800元,德广公司在收到被告款项后通过***及***账户向被告退款879800元,以上款项仅系用于走账,不能计算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因德广公司2019年向被告供货价值5397840元,结合被告付款及原告退款数额后,被告尚欠德广公司2847137.75元。三聚公司2019年向被告供货价值5896801.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45946.33元,被告尚欠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750854.87元。 被告天丰公司质证称:1.对油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公司除了签订该油品购销合同之外,还同时与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宇坤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兰田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一样的油品购销合同,三家公司油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购买的柴油已共同用于了三个标段的共同施工;2.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补充协议签署的同一天,**还同时以兰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供方的代表人是***,同时印证被告在(2022)鲁0305民初610号案件中主张的2019年5月27日的沥青柴油对账单是完全属实的;3.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有的收货单位是被告,有的是宇坤公司,这也侧面印证了三家中标单位公司的柴油都是统一共同使用的。对于2019年9月25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进行了人为的涂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送货单上收货的柴油的重量应当以**雇请的人员签收的重量为准,同时收货单也多处标明收货的地址K17公里,证明原告供应的所有的柴油都归集到**在案涉工程K17公里处设立的油库中,并共同用于三个标段。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单独使用的,应当同时由三家中标单位来共同确认每个标段的实际用量;4.对5份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正常情况下,原告公司送货后,都会取回一联送货单,用于日后的结算,原告提到的次仁石曲在其提供的另外送货单原件中并不见这个人的名字,无法证实送货的实际发生,对该五笔送货不予认可。2019年8月9日的31.06吨送货单模糊不清,不予认可。关于货物单价,原告主张按那曲县中石油挂牌零售价计算单价,未提供相应依据,剔除上述六笔,货款金额三个标段合计3997683.36元;5.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故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6.2018年货款2535332.54元,是对2018年三个标段的沥青柴油货款的结算,不是天丰公司、兰田公司、宇坤公司分别需要支付其2535332.54元;7.原告提供的柴油沥青收款退款总表及相应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的一致意见,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总表可以看出,三家公司以及***个人支付的款项,在原告提供的总表中有相对应的记载,具体如下:宇坤公司除对账单(2535332.54元)已经记载的两笔款项之外,另外于2020年支付三笔款项,679700元、1000000元、200000元,与原告总表记载一致,被告公司的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收款退款总表中对天丰和兰田公司的收款明细一致,对原告提交的退款不认可。天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与原告提供的总表中兰田公司的付款是相对应的,分别是400000元、60500元、1323269.07元、581531.79元、692395.93元,后面的两笔合并反映在天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1273927.72元中;8.对于原告提交的宇坤公司及兰田公司的送货单,原件由法院核实,如果经核实是原件,天丰公司和兰田公司予以认可,不是原件不予认可;9.对原告证据中主张的退款情况不予认可,经询问**,这4笔转给***的款项不是那曲道路工程的款项,而是**另外在那曲地区**县的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宇坤公司中标,实际由**施工,原告方也向**项目供应了柴油和沥青,上述款项是**项目的退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宇坤公司质证称:同天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说的回款,已联系**,其**回款跟***项目无关,和**项目有关联,但无反驳证据提交。第三人兰田公司同被告天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2019年9月25日的送货单,被告主张收货单位进行了人为涂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送货单中有收货人***签字并注明“K17公里已收货”,且另有**的签字核实,二收货人的身份在被告的证人**证言中均有明确认可,且该证据与其他送货单形式一致,**证言中确认其只收取涉案三个标段中标单位的货物,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5份照片,系原告送货人员送货后对送货单拍照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交的***与送货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人员情况说明,能证明该聊天记录系送货后较短时间内形成,该部分送货单与***微信中收到的其他送货单照片内容延续,且送货单内容及收货人签字与其他送货单一致,因该送货人路途遥远,其未到庭但出具书面证言,该作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2019年8月9日的31.06吨送货单提出异议,该送货单记载日期为2019年8月2日,证据原件中收货人***、**签字及重量等清晰可见,被告主张模糊不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柴油沥青收款退款总表及相应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经本院核实系通过网上银行交易,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曾经向***转账的证据,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及被告认可该关系,故本院认定***的情况说明为有效证据。基于同一理由,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向***转账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因疫情原因,证人无法出庭,原告提交证人书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又主张四笔退款款项系宇坤公司在那曲地区**县的其他工程,实际由**施工,上述款项是**项目的退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德广公司向宇坤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公司送货的送货单,经本院核实原件无误,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天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3份,拟证明案涉沥青柴油供应的西藏那曲地区***××乡公路改建工程总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宇坤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天丰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兰田公司;2.油品购销合同4份、原告与天丰公司、兰田公司补充协议2份,用于证明西藏那曲地区***××乡××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以天丰公司、兰田公司、宇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4份购销合同除了购货方名称、产品数量、单价金额有差别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完全一致。2份补充协议除需方公司名称不一样外,签署时间及合同条款内容完全一致。补充协议的供方代表人签字都是***,结合在德广公司起诉的(2022)鲁0305民初610号案件中,***在另外两份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完全能够证明***是能够同时代表原告公司和德广石化的,也同时印证2019年5月27日沥青和柴油对账单的真实性;3.柴油沥青对账单1份,德广公司与天丰公司、兰田公司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2019年5月27日即补充协议签订同日,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三聚公司、德广公司实控人***对2019年5月27日之前的柴油沥青款进行对账。经对账,截止2019年5月27日,三聚公司向三个标段供应柴油货款为5827436.4元,德广公司向三个标段供应沥青货款为4503924元,天丰公司、兰田公司、宇坤公司三家公司公账和**一方私人账户累计向三聚公司、德广公司支付柴油沥青款共7796027.86元,三个标段暂欠柴油沥青款2535332.54元。在同一日,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德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还以兰田公司名义与德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完全一样,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句都载明“合同签订后购货方在本合同履约前支付去年欠供方货款余额2535332.54元”,证***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补充协议所欠货款2535332.54元,不单是沥青款,还包括柴油款,不是二标段单独所欠,而是三个标段共同所欠;4.柴油沥青付款明细1份、宇坤公司付款凭证6份、天丰公司付款凭证7份、***账户银行交易明细11页、***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西藏雷速劳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银行业务回单2份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各1份、***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柴油沥青款付款情况;5.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西藏那曲地区***××乡公路改建工程三个标段分别是一标段宇坤公司,二标段天丰公司,三标段兰田公司,三个标段的工程都是**从三家公司内部承包,均是由其施工,三个标段工程的亏损或收益归证人**,三个标段都有项目专户,工程款汇入三个专户,三个项目部的公章是其派人拿相关手续制作。**、***、**等都是其员工。其从德广公司、三聚公司采购沥青和柴油,三个标段只建了一个料场,一个油库,没有分开,采购的沥青和柴油都用在了三个标段,三家中标公司没有参与。2019年5月27日的柴油沥青对账单是其和***签署,同一天还以天丰公司和兰田公司名义与德广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天丰公司和兰田公司不知情,两份补充协议第三条均涉及货款余额2535332.54元,实际是同一笔欠款,在两个补充协议都写上了。柴油、沥青付款明细属实,其中***是证人**的姐姐,***是***的妻子,是三聚公司或者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人***是***的侄子,收款人***、***是***和***的亲戚,付款明细中两家公司,西藏雷速劳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和***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都是替**付的柴油和沥青款。证人**出庭作证,其**是**雇佣的员工,在西藏那曲地区***××乡公路改建工程负责收发材料,这个工程分三个标段,其签字收货的沥青和柴油三个标段共同使用,送货单上“K17公里已收货”是指所有拉来的柴油和沥青都放在这个存放点的油库和沥青站,送货单上面收货单位天丰公司、宇坤公司,是送货单位打印好随车带来的,其签字时不区分收货单位,送货单中本人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其代表**收货,发给这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以外的货其不签收,在有一部分送货单中,已经有了别人签字了,其签字起到监督作用,都是收货的。部分标明“一标”是怕收货人的字迹被模仿,收货的地点离一标段和二标段都很近,所以随手写了“一标”。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三聚公司质证称:1.对3份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其中标了该施工项目,同时,这也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基础,另外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4份油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各份合同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的合同无关联性;3.对柴油沥青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无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鉴,不能确定该对账与原、被告有关,同时,该对账涉及多家公司,也无其他公司的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德广公司与天丰公司、兰田公司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的合同,因无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效力;5.对柴油沥青付款明细、宇坤公司付款凭证6份、天丰公司付款凭证7份、***账户银行交易明细11页、***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西藏雷速劳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银行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承认其与被告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项目的收益和亏损都是他,从而说明其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是不客观的,同时,被告一直在发问过程中,企图将买卖合同的关系由原、被告之间而推向原告与项目之间,企图摆脱合同主体责任,用自己内部管理的混乱逃脱本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有被告公司给予的手续,也有项目公章,项目部的章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原、被告之间合同基础之上,在被告授权之下签订的,具有合法的效力,其对于补充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确认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履行及付款,均有合法授权。对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柴油沥青对账单,原告不予认可,但其中供货方签字人为***,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告方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对账单载明的余额与补充协议中的应付款项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人**的证言,其认可三个标段均由其内部承包并办理项目部公章,**、***、**等都是其员工,其以三家公司账户及项目专户、***及其他公司名义支付货款,2019年5月27日的柴油沥青对账单是其和***签署,同一天还以天丰公司和兰田公司名义与德广公司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上述证言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其系**的职工,负责材料收发,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只负责三家中标单位的收货,上述证言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宇坤公司提交对账单1份,拟证明2022年10月初,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项目老板**和三家项目部协商形成对账单。原告三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主张宇坤公司承认三家公司项目部是同一个老板,证明其三方利益一致,其三方的内部约定及说明的相关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是真实的,三方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不能作为相关的证据使用。被告天丰公司、第三人兰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自述该证据系**与三家项目部共同签字**形成,因三家项目部实际均由**控制,其内部自行形成对账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西藏那曲地区***××乡公路改建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宇坤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天丰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兰田公司。上述三公司均由**成立相应项目部并实际施工。原告三聚公司分别与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由其为三家公司供应柴油。其中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2019年4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天丰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油料购销合同2019年补充协议,协议的落款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字,被告方则为天丰公司那曲申扎G562线K213+000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单价按那曲石油公司挂牌零售价计算;结算周期2个月,2个月内付款价格按挂牌价每升降0.3元结算,到货2个月内不能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年度全部货款;第五条约定,不能按约定付款,需方应按不能及时付款部分的日息万分之五赔偿供方损失。同日,原告还与兰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与前述天丰公司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2019年5月27日,***与**签订柴油沥青对账单,载明:2018年度,三聚公司向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供应柴油货款为5827436.4元,德广公司向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供应沥青货款为4503924元。***向***付款2500000元,宇坤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955250元,***公司付款784350.58元;天丰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800000元,***公司付款1200000元;兰田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56007.28元,***公司付款1500420元,合计7796027.86元,余款2535332.54元未付。同日,德广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兰田公司分别签署供应沥青的补充协议,约定天丰公司和兰田公司应在本补充协议履约前支付去年供货方货款余额2535332.54元,购货方不能按期结算的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 关于后续送货情况认定如下:油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聚公司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送货单载明向被告公司供应-20号柴油共计533.86吨。另有收货日期2019年6月2日的-20号柴油33吨,收货单位为宇坤公司,收货人**收货,该车货物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收货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和6月17日的-20号柴油32.8吨和32.87吨,收货单位载明为宇坤公司,但收货人**签字后均备注天丰公司名称,故本院认定该两车货物系天丰公司收货。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向被告天丰公司供应-20号柴油599.53吨。被告主张扣除其不认可的六车柴油后,货款金额为3997683.36元,系按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根据每升优惠0.3元的统计数据扣除六车货物后计算得出,其争议的货物本院已做出认定,其按优惠金额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8月9日、9月10日、10月25日收货的三份送货单未注明当日单价,参考该车次前后送货单载明的价格,本院按其较低价格确定。即2019年8月9日价格为每升7.7元,9月10日每升7.51元,10月25日每升7.72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未在2个月内付款,按那曲中石油挂牌零售价计算,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送货单记载的价格及本院认定的价格分别计算,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5567290.6元。 另查明,柴油沥青对账单签署后,2019年10月21日,德广公司向宇坤公司供应沥青三车,合计100.81吨,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应按原合同履行,即每吨4630元,共计货款466750.3元。原告主张按每吨6300元计算,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德广公司***公司供应沥青十车,原告统计数据有误,实际共计328.44吨,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吨6300元,共计货款2069172元。 关于双方转账情况认定如下:2019年5月27日对账后,双方一致认可的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天丰公司项目部专户共***公司转账2979606元,向三聚公司转账555946.33元;宇坤公司***公司转账879700元,向三聚公司转账1000000元;***向***转账600000元;***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给***150000元;西藏雷速劳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转账给***600000元;兰田公司项目专户转账四笔,其中转账给德广公司1383769.07元,转账给三聚公司1673927.72元,该四笔被告未提交转账记录,但原告认可转账事实。上述转账,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转账款项,其中宇坤公司项目专户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三聚公司转账1045395.8元,该款发生于双方合同签订前,且该款在柴油沥青对账单中未体现,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款时间也在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时间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转账50000元,原告不认可。因该转账附言注明“往来款”,参考柴油沥青对账单中载明的“向***账户付款2500000元”及被告实际提交的***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该2500000元均在附言中注明为“申扎***沥青预付款”,且该部分款项实际转账给了***,***转账给***的其他款项一份附言为“代付申扎项目柴油款”,一份附言“申扎材料款”,另四笔各50000元转账未作注明但原告认可,说明被告从未向***支付过货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款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9年9月9日转账18000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系**另外承包的**项目的柴油订金,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宇坤公司的**、该证据转账附言载明的“**柴油订金”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退款1000000元,***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7日宇坤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000000元,原告提交5月11日***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已退还至***账户。被告不认可退款,但在被告支付货款过程中,其主张向***账户支付过货款,即其认可***与原告的关系,同时,其亦认可***多次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2020年5月11日退还给***的1000000元,本院认定为系原告退款给被告。***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均有转账给***的记录,且转账双方的身份均为代表原、被告公司,故本院对该三笔退款共计879700元予以认定。 综合德广公司、三聚公司送货及退款、被告及第三人付款情况,对被告的欠款情况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等2019年5月27日后共计***公司和三聚公司转账9822949.12元,对德广公司已退还被告的款项1879700元应从被告转账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天丰公司及第三人兰田公司均与德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先扣除德广公司及三聚公司的前期欠款,故本院对已认定的上述转账款首先扣除前期对账单中的欠款2535332.54元。第三人兰田公司、宇坤公司均认可其后续付款可抵扣被告天丰公司的欠款,在扣除两第三人欠德广公司后期送货的货款466750.3元、2069172元后,两第三人剩余转账款及被告其他转账款均已在(2022)鲁0305民初610号德广公司诉被告天丰公司案件中作为天丰公司货款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除原告认可的2020年9月18日被告天丰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45946.33元外,无其他款项折抵,即被告天丰公司欠原告三聚公司柴油款5421344.27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天丰公司欠原告三聚公司柴油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5421344.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对其以5421344.27元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与第三人兰田公司、宇坤公司按实际用量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因收货单位明确载明系被告天丰公司,部分收货单位记载为其他公司的送货单,被告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说明被告以天丰公司名义收货。被告收货后如何使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辩解三家中标单位混用货物,系其自身管理不善或故意,不能依此对抗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7.1)》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柴油款542134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542134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6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