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联公司上诉称:经上诉人核实,其从未与西安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发生经济行为,更不会签订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是伪造的,其约定管辖无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与《对账欠款单》均是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陕西大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诉请上诉人秦联公司支付拖欠大通公司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因原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上诉人秦联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乙方(大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受让人,其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向大通公司住所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等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彩  玲
 
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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