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76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雅荷度假山庄A03-152,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壮,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366875元及违约金(以1366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大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共计338665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9775元货款,尚欠1366875元货款未付。2018年12月7日,大通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大通公司的1366875元应收货款及利息和/或违约金转让给其。受让该笔债权后,其积极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秦联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称于2018年12月7日与大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合同的权利。其自2018年12月7日至今未收到大通公司或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截至目前,其不知该涉诉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2.其与原告及大通公司素不相识,从未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原告所诉合同《送货清单》及《对账欠款确认单》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4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供货金额3386650元,其已支付2019775元,尚欠1366875元货款未付。其从不认识原告及签订合同方大通公司,更无合同关系并支付过货款。其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对账欠款确认单》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在2015年该时间段从未收到过涉诉货物。五年期间大通公司及原告从未与其联系催要过货款,其根本不知道有该笔货款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合秦联公司中标西安市XX中心迁建项目供电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后,2015年2月2日,被告秦联公司与西安市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秦联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以南,**高速以东,**路以西的西安市XX中心迁建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附有项目组人员组成表中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商务负责人***、安全管理员***、合同预算员**、专职材料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对账欠款确认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大通公司签订合同,大通公司向被告供货后,截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大通公司货款137187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产品买卖合同》显示:大通公司(供货方、乙方)与秦联公司(购货方、甲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缆;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5.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约30%的定金约80万元。自本合同第3.2条约定的《送货清单》签订之日起,前述款项转做货款使用,不再承担定金罚则作用;5.2本合同第3.2条约定的《送货清单》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70%货款;第七条7.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产品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秦联公司公章及**私章,乙方处加盖有大通公司公章。2017年12月4日《对账欠款确认单》载明:“秦联公司:贵某某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不等时间分别已购买大通公司价值3386650元的电缆(详见送货清单),并***某委托的***和***确认收货。在此期间贵某某及**包括我司和曾代付货款的亮丽公司确认相关付款因果关系后,通过银行已分别转付大通公司(包括指定的账户)部分货款2014775.00元,截至2017年12月4***某仍欠大通公司应收货款1371875元。基于贵某某与大通公司早已发生的购买电缆的友好业务合同关系,现***某某就以上所欠电缆款确认事宜提交此对账欠款确认单,***某某给予对账确认。”《对账欠款确认单》购货单位落款处加盖有秦联公司公章及**私章。原告还提交了其(乙方)与大通公司(甲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大通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将秦联公司欠付的1366875元货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秦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426的《产品买卖合同》;乙方系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该笔《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2015年4日26日甲方与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0426的《产品买卖合同》,该笔订单已于2015年4月至6月分批交接完成。二、甲乙双方确认秦联公司剩余应付甲方应收货款共计为:1366875元。三、甲乙双方确认,自甲方与秦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426的《产品买卖合同》以来,秦联公司尚欠甲方货款共计1366875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秦联公司拖欠甲方的至少1366875元应收货款及利息和/或违约金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编号为20150426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包含但不限于:债务人秦联公司拖欠甲方的全部应收货款本金、利息和/或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直接以债权人名义向秦联公司催收货款、利息、违约金,若秦联公司仍不支付,乙方有权以债权人名义起诉秦联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该款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支出。”原告另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上午10:57,原告称2015年6月份预付款80万整,2016年1月份亮丽回款118.5万元,2016年10月份付款回款1万元,2017年7月份微信回款2万元,2018年8月份微信回款0.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经介绍认识,**称自己为被告的老板,证据上的被告公章均为**加盖。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对账欠款确认单》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鉴于该证据上加盖有**私章,**系被告预算员,原告对**加盖被告的公章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不负有进一步审核印章真实性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对账欠款确认单》等证据应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欠款确认单》,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3668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66875元及违约金(以1366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秦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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